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建豪 」印章壹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黃建豪」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君柔與黃建豪為前夫妻(2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兩願離婚),陳君柔因有資金需求,擬透過向 陳思涵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款項,而有尋覓他人充作連帶保證人之需求,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由陳君柔利用辦理小孩所讀幼稚園相關退費事宜,而取得黃建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未經黃建豪之同意或授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黃建豪」之印章1枚後,陳君柔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黃建豪名義擔任陳君柔之連帶保證人,再推由陳君柔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9,120元,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為裕融公司,乙方即債務人為陳君柔)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建豪」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黃建豪」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建豪」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黃建豪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由裕融公司不知情對保人員 曾偉松 為上開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再持以向裕融公司辦理上開車輛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及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黃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君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業務人員曾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陳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黃建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建豪」之印章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裕融公司貸款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貸款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竟與姓名年不詳之人共同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告訴人及裕融公司之權益,所為實為不當,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公司之電話秘書、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9頁反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6頁、第18頁),另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卷第15頁),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豪」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前述文書上偽造「黃建豪」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署押所屬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因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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