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李培宇 被告 張睿濬
潘昕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另名被告為「公司名稱不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而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潘昕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