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翁文祥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相對人翁 梁峻
陳連枝 非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翁梁峻翁陳連枝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翁梁峻、翁陳連枝(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聲請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229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7,229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相對人各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9,076元(計算式:87,229元1/3=2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翁文祥1/32翁梁峻1/33翁陳連枝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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