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965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