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85號聲請人 周建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奕守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於112年10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奕守係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雖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案件查核無誤,本院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本院之前開通知函收受送達情形,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回覆,該通知函已於112年7月29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29日收受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