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時30分許」更正為「0時12分許」;第4行「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更正為「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冠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本院認定竊取120元外,另竊得48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竊取120元)。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伸手竊取捐款箱內現金,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有無偷竊告訴人所述之現金金額。是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劉冠雯○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7-11超商福華門市,徒手竊取某慈善團體設置於該超商內、 黃穎婕 保管之捐款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穎婕發現該捐款箱內現金有短少情事,乃報警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穎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穎婕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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