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6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0
8年6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毒偵249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3年
5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晚間7、8時許之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製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8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