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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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炯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炯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炯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並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道路外側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即貿然駛入車道以起駛;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重傷害,日常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照護,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參本院108年司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無從適用前開緩刑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㈤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鄭炯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炯嵐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騎電動自行車欲由國華路旁進入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貿然自國華路旁駛入國華路以起駛,適 徐育星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國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鄭炯嵐由路旁起駛之電動自行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鄭炯嵐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其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5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而須依賴呼吸器,並引致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二、案經徐育星之妻 劉美伶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炯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伶指陳被害人徐育星被害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車禍現場路旁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5張、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係由苗栗市○○路0000號路旁騎乘電話自行車起駛進入國華路,被告初有於國華路旁等候原行駛於國華路上之車輛先行,惟被告起駛進入國華路且車身甫轉正時,被害人騎用之機車亦進入路旁停放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且機車車頭已相當接近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此時被害人已有煞車之舉然仍無法完全煞停致撞擊被告騎用之電動自行車,被害人因之失控而人車倒地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停放於路旁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於偵訊筆錄中,是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路旁駛進入國華路顯有未注意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間車輛先行一節,已堪認定。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由國華路路邊起駛進入國華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車輛情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國華路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炯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事之駕駛行為人,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