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明玉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街口,以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招攬路人 陳象 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處進行按摩交易。王明玉於按摩服務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長褲右側暗袋內之現金3萬3000元得逞。陳象於按摩結束欲付款之際,發現隨身所攜帶之整捆現金5萬6000元短少為2萬3千元,乃向王明玉質問並請其歸還。嗣經陳象報警處理,王明玉見狀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王明玉所騎乘其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業已如數返還被害人,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及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於8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金額均已如數返還被害人,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已說明如上,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