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明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芳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義芳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義芳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諭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惟於定應執行刑時誤載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