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清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清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6所示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
2、3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
5、6所示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