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誠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誠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官誠斌係環安交通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A車)滿載砂石,沿宜蘭縣○○鎮○○路(台二線省道)往臺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鎮○○路○段靠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時(即台二線省道
129.1公里處),原應按路面標線之指示,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而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曳引車右前側先擦撞右側路邊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北往南)車道,迎面撞擊由 陳文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B車)之車頭左前側,致陳文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斯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化學槽車,下稱C車)行駛於B車後方之 林峰慶 ,亦以因超速行駛,致向右煞避仍然不及,使其曳引車頭右前側先撞擊 郭黃碧 停○○○鎮○○路○段○○○號屋前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D車)車頭,該曳引車後方聯結之化學槽車再向左擺撞擊已肇事之陳文旭所駕半聯結車之尾部( 林慶峰 未受傷,亦未被陳文旭提出告訴)。官誠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誠斌固坦承於99年8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A車)滿載砂石,在宜蘭縣○○鎮○○路○段靠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時(即台二線省道129.1公里處),與陳文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B車)相撞,陳文旭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文旭駕駛之B車突然打滑、偏駛越過雙黃線逆向撞擊伊所駕A車之油箱及半拖車,使A車之車頭擺向右後方撞到右側路邊護欄後再反彈將B車擠回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A車滿載砂石,沿
宜蘭縣○○鎮○○路(台二線省道)往臺北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鎮○○路○段靠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時(即台二線省道
129.1公里處),與陳文旭所駕駛之B車相撞,致陳文旭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旭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現場照片39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44頁)。而本件告訴人因上開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限速50公里之宜蘭縣○○鎮○○路
○段靠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前(即台二線省道129.1公里處),肇事後,滿載砂石之被告所駕A車,其左側車門毀損、右前輪爆破之前曳引車向右彎折約90度,與左前液壓油桶凹陷至車頂變形之後半拖車之前半段均跨過分向限制線斜停在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車上載運之碎石溢散落在其曳引車左側之對向車道上,在其半拖車右後方之南往北向車道路邊護欄遺有長達5.7公尺之刮痕;陳文旭駕駛之B車,其前保險桿毀損、左側車頭、車身凹陷至車頂變形、右前輪爆破之曳引車及未擺向之後半拖車稍向右斜停在遵行之北往南車道最右側,被其曳引車頭右前端抵住之該路靠近更新路交角之路緣護欄上遺有4.8公尺之刮痕;林峰慶駕駛之C車,其右前端扺住路旁民房騎樓邊緣之曳引車頭向左彎折至與其左後端抵住B車右後角之後半槽車呈鈍角狀,停○○○鎮○○路○段○○○號屋前之分岔路口內;郭黃碧所有之D車前端嚴重毀損停在前述門牌之騎樓下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第25至44頁)。又證人即C車駕駛林峰慶稱:「(問:你當時見官誠斌之拖車與陳文旭之半聯結車如何發生車禍?)在肇事地點前面就是大轉彎,我一直跟著陳文旭的車子走,我們還沒轉彎尚在直線行駛的時候,看到官誠斌的車子越過雙黃線進入到我們要往宜蘭方向的車道,他們二輛車就撞上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撞擊的部位在哪邊,我看見他們發生車禍就踩煞車,把方向盤向右打,我車頭向右行駛,但是車尾向左擺過去,撞到民宅騎樓下面郭黃碧的轎車,他那台轎車是停在那裡,沒有在行駛,我槽車的尾端有撞到陳文旭那輛連結車砂石斗的尾巴。」,「(問:當時究係官誠斌之拖車越過雙黃線侵入(北往南)車道去撞到陳文旭駕駛之半聯結車,還是陳文旭駕駛之半聯結車越過雙黃線侵入(南往北)車道去撞到官誠斌之拖車?)是官誠斌車子越線來撞到陳文旭的,我看到那個情形把會趕快踩煞車閃避。」,「(問:官誠斌說他的車是先被陳文旭的車撞到,才會彈到右側路邊護欄,再反彈將陳文旭之半聯結車彈回其原行向之車道內?)我看到的車子,我跟陳文旭二台車子都沒有越線,是官誠斌的車子跑過來撞陳文旭的車子,因為官誠斌的車子滿載砂石的重車,陳文旭開的是空車,不可能把它推擠過去。」,「(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當時車速約55公里,這樣對不對?)當時我是說50到55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上述證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A車有越線進入伊車道,撞到伊車(B車)車頭,而伊車為空車,不可能有力道將被告車撞到護欄後再彈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可見第一階段之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濕滑路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其右側路邊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迎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所致,告訴人駕駛B車在遵行車邊內行駛,且已向右閃避至路邊,並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車禍,則係林峰慶駕駛D車行經濕滑路面,超速行駛,猝見A車逆向駛入,已閃避不及,先擦撞騎樓下之D車,其後半拖車擺尾再擦撞B車尾端造成。郭黃碧將D車停放在自家騎樓內,則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99047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頁)。經依被告聲請覆議,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除就第二階段之二意見文字改為:「郭黃碧、陳文旭均無肇事因素」外,亦同上認定,有該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3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看見對方車輛先打滑撞擊其車司機邊車門,致其車頭往右方行駛後,其車車頭又撞擊到路邊水泥護欄,致其車頭又反彈至對向車道,最後其車之半拖車撞擊對方車輛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車禍發生後,曾感覺其車有撞到護欄等語,且稱:其與B車會車後,其車左側面被撞到,其乃將方向盤往右打,B車就撞到其車之油箱及子車,因其車重,B車撞不動,所以往對向車道擠壓,所以才將B車擠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38頁)所示,被告行向有刮痕之護欄係位在A車行向之右後方,如被告所述屬實,則A車與B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係在現場圖所示兩車事故後停止位置之南邊,此時因B車有往南之動能,故其車頭應繼續往前衝而在上述護欄刮痕之南方,但實際上卻停在上述護欄刮痕之北方。再者,如被告之車頭遭B車打滑撞擊,再撞擊到路邊水泥護欄後反彈,而再次與B車撞擊,則因B車有往南之動能,則B車被撞擊處,應該為車身或車後,不應該係車頭;且如致B車撞擊護欄,則護欄刮痕方向應為南往北,而不會造成依B車車行方向之護欄4.8公尺刮痕,凡此均與事故後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又如被告所述為真,然南往北向車道路緣護欄刮痕處至A、B車停止處間之路面上焉會毫無A車反彈及B車被擠回之磨擦痕或刮地痕?又B車在如此反壓震盪之過程中,其曳引車頭及後半拖車又豈能保持筆直狀態?況被告稱:A車於案發當時滿載23.5噸碎石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應非後半拖車空置之B車所能輕易推動,亦無可能遭B車撞及後在上述區間內來回反彈,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A車車頭及照後鏡均無損壞,而車頭左後方有破洞,則應是兩車撞擊時,告訴人陳文旭往右打方向盤,其車頭由A車車頭右側往後方向偏移所致,尚難以A車車頭及照後鏡無損壞,而左後方有破洞,即認定本件車禍係B車打滑所致。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據陳明,並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雖為雨天,而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亦自承伊當時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汽車機件正常(見偵查卷第19頁),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駕駛之A車先擦撞右側路邊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肇事,就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疏虞過失,亦不因林峰慶就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解免,自仍應負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人陳文旭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更新路岔路口是綠燈剛
起步云云,但 伊於 警詢時就號誌情形,係回答:「我只記得有下雨,且大溪到梗枋之間柏油路面因下雨天就比其他地方還要來的濕滑」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並不知號誌情形。而被告及證人林峰慶於警詢時則均稱該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等語(分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1頁),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係閃光號誌,足見事故發生時,○○○鎮○○路與更新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號誌,被告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綠燈起步云云為非,固有理由,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交岔路口號誌所致,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影響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環安交通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有上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因本件車禍已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而其事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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