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5、8、9、41等罪均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載為附表編號1至16、41)。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編號6、7、10至40、42等罪均構成累犯)。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自96年2月中旬起至98年3月上旬止,在臺北市、縣等地,徒手打開號碼鎖、趁自行車未上鎖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鐵鍊鎖之方式(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行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在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上(http://taipei.kijiji.
com.tw)刊登商品出售廣告,並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ps9900」、「pw9900」、「zzmm001100」、「ss9900」、「qqpp990099」、「ppoo9900」、「pz9900」、「ppff00000000」、「ppff9900」、「qqpp111000」、「pc990099」、「pn999000」、「mot9900」、「zzmm990099」、「pc001100」、「pc00000000」、「vv999000」等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買家聯絡之管道,再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 張智雯蕭振 元、 劉兆龍鍾汶娟侯柏禎林淑玲葉家榛戴賑倫陳諺纓郭容 伃、 林長華蔡耀明劉志祥鄭毓璇楊淑媚林育 良、 魏銘 宏、 郭力 夫、 李亭 燕、 李建 興、 葉十榕蘇美鈺陳炘縕劉穎榜林于棟龔志蘭黃道成許珮琪 等28人(張智雯等28人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智雯、 蕭振元 、劉兆龍、鍾汶娟、侯柏禎、林淑玲、葉家榛、戴賑倫、陳諺纓、 徐風禾郭容伃 、林長華、蔡耀明、劉志祥、鄭毓璇、楊淑媚、 林育良魏銘宏郭力夫李亭燕李建興 、葉十榕、蘇美鈺、陳炘縕、劉穎榜、林于棟、龔志蘭、黃道成、許珮琪,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上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竊取自行車明細,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99年2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更正為:(一)被告以起訴書附表價格出售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張智雯等28人。(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竊後處理方式欄出售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竊財物更正為銀色自行車1輛,竊後處理方式欄出售金額更正為200元。(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8:竊得財物欄更正該部自行車之顏色為黑色。(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1: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11月底。(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取方式更正為以解開密碼鎖之方式竊取,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北市民生社區等情,有原審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張智雯、劉兆龍、鍾汶娟、侯柏禎、林淑玲、葉家榛、戴賑倫、陳諺纓、郭容伃、林長華、蔡耀明、劉志祥、鄭毓璇、楊淑媚、林育良、魏銘宏、郭力夫、李亭燕、李建興、葉十榕、蘇美鈺、陳炘縕、劉穎榜、林于棟、龔志蘭、黃道成、許珮琪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4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444頁至第44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亦與證人蕭振元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曾向被告購買5輛自行車一節亦相符合(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犯罪時間為97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等情(偵查卷第19頁),惟被告於97年4月4日即以入監服刑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證人蕭振元於警詢中證述第3次當面交貨係在97年4月以新臺幣500購買等情明確(偵查卷第98頁),則應認該次被告竊盜犯行時間應係在97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另被告於原審供述將附表編號5、6、7等3輛自行車出售予證人蕭振元之價格與警詢中所供述並不相符(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而證人蕭振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就購買價格不復記憶,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上揭3部自行車出售價格均與證人蕭振元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情形下,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為可採信,予以認定。又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段巷內,惟明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臺北市○○區○○路○○巷內不符,是應予更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甲○○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雅虎奇摩帳號「ps9900」、「pw9900」、「zzmm001100」、「ss9900」、「qqpp990099」、「ppoo9900」、「pz9900」、「ppff00000000」、「ppff9900」、「qqpp111000」、「pc990099」、「pn999000」、「mot9900」等號之申登資料及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及奇集集分類廣告網之列印資料、帳號交易對象、通聯紀錄各1份、贓車蒐證照片即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照片37張(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自行車照片,經證人蕭振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片所示此5部自行車非購自被告等語明確,故卷內所附此5部自行車之照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之照片、贓物發還領據2份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48頁、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29頁至第123頁、第50頁至第82頁、第14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52頁至第36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7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0頁、第384頁至第388頁、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10頁至第415頁、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0頁至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足認被告甲○○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鍊鎖,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11、16、20、22、23、25、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5、17至19、21、24、26至4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裁判明揭此旨。因此公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如附表編號20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顯與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0所載被告以解開密碼鎖鍊方式竊取自行車部分,係觸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不符,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以解開密碼鎖之方式竊取,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上述(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此部分已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4、11、16、20、22、23、25、42所示)及31次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5、17至19、21、24、26至4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如附表所示竊取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自行車主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支,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97年4月3日前,被告居住於新店市,並未為附表編號5之竊盜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表明無法詳細記憶竊盜時間,警察卻要求被告說大概犯罪時間:況被告都無法清楚記憶竊車時間,何以證人蕭振元能陳明是在97年4月間買車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於97年4月1日至3日間居住臺北縣新店地區,與其是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竊車並無關連性;而證人蕭振元已於警詢中證述第3次當面交貨(即附表編號5竊得之自行車)係在97年4月以新臺幣500購買等情明確(偵查卷第98頁);而被告所犯本件竊取臺北縣、市之自行車,已達42輛,犯罪時間自96年2月中旬起至98年3月上旬止,歷時2年餘,是被告於98年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詳細記憶竊盜上開自行車作案時間、地點、售價等,而由負責詢問警察促請被告回憶作案詳情,自無違法之可言。對照證人蕭振元先後向被告購買5輛自行車,其於警詢時已供明購車時間,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明: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正確(原審卷第52頁反面)。因此被告上訴徒以前開空言虛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主文││號│││├──────┼───────┼──┬────┤│││││所得利益│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1│96年2月│臺北縣三│不詳│T-HORSE紫紅│解開密碼鎖鍊│竊盜│處有期徒│││中旬凌晨│重市重陽││色自行車1輛│││刑叁月。││││路4段巷│││││減為有期││││內│││││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張智雯│1項│││├─┼────┼────┼───┼──────┼───────┼──┼────┤│2│96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DERLAISY紅色│解開密碼鎖鍊│竊盜│處有期徒│││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刑叁月。││││東路4段│││││減為有期││││巷內│││││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張智雯│1項│││├─┼────┼────┼───┼──────┼───────┼──┼────┤│3│96年11月│臺北市民│不詳│GIANT自行車│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初凌晨│生社區某││1輛│││叁月。││││處│├──────┼───────┤│││││││以2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蕭振元│1項│││├─┼────┼────┼───┼──────┼───────┼──┼────┤│4│97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自行車1輛│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底凌晨│山區民生│││││叁月。││││東路3段│├──────┼───────┤│││││巷內││以1,000元之│刑法第320條第││││││││代價售予蕭振│1項││││││││元││││├─┼────┼────┼───┼──────┼───────┼──┼────┤│5│97年4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自行車1│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1至3日│山區民生││輛││兇器│柒月。│││間某日凌│東路5段│├──────┼───────┤竊盜││││晨(起訴│巷內││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書誤載為│││價售予蕭振元│1項第3款│││││97年4月│││││││││中旬,應│││││││││予更正)│││││││├─┼────┼────┼───┼──────┼───────┼──┼────┤│6│97年7月│臺北市松│不詳│自行車1輛│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民生││││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某巷內││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蕭振元│1項第3款│││├─┼────┼────┼───┼──────┼───────┼──┼────┤│7│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自行車1輛│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新中│├──────┼───────┤兇器│柒月。││││街巷內││以1,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竊盜│││││││代價售予蕭振│1項第3款││││││││元││││├─┼────┼────┼───┼──────┼───────┼──┼────┤│8│96年11月│臺北市松│不詳│PATRIOT白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敦化││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北路199││││竊盜│││││巷內││││││││││├──────┼───────┤│││││││以3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劉兆龍│1項第3款│││├─┼────┼────┼───┼──────┼───────┼──┼────┤│9│97年1月│臺北市松│不詳│SANDOLI紅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3段│├──────┼───────┤竊盜│││││巷內││以7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鍾汶娟│1項第3款│││├─┼────┼────┼───┼──────┼───────┼──┼────┤│10│97年7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銀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健康││行車1輛││兇器│柒月。││││路58巷內│├──────┼───────┤竊盜│││││(起訴書││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誤載為健││價售予侯柏禎│1項第3款││││││康路4段│││││││││巷內,應│││││││││予更正)││││││├─┼────┼────┼───┼──────┼───────┼──┼────┤│11│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白色自│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行車1輛│││叁月。││││東路4段│├──────┼───────┤│││││巷內││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林淑玲│1項│││├─┼────┼────┼───┼──────┼───────┼──┼────┤│12│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LUCKY白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5段│├──────┼───────┤竊盜│││││巷內││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林淑玲│1項第3款│││├─┼────┼────┼───┼──────┼───────┼──┼────┤│13│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TONMING銀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新中││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竊盜│││││││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葉家榛│1項第3款│││├─┼────┼────┼───┼──────┼───────┼──┼────┤│14│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T-HORSE銀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新中││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竊盜│││││││以2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葉家榛│1項第3款│││├─┼────┼────┼───┼──────┼───────┼──┼────┤│15│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無標誌廠牌白│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延壽││色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 介壽國 │├──────┼───────┤竊盜│││││中旁││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戴賑倫│1項第3款│││├─┼────┼────┼───┼──────┼───────┼──┼────┤│16│97年8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銀色自│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民權││行車1輛│││叁月。││││東路5段│├──────┼───────┤│││││巷內││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陳諺纓│1項│││├─┼────┼────┼───┼──────┼───────┼──┼────┤│17│97年9月│臺北市松│不詳│無標誌廠牌銀│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延壽││色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介壽國│├──────┼───────┤竊盜│││││中旁││以75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郭容伃│1項第3款│││├─┼────┼────┼───┼──────┼───────┼──┼────┤│18│97年9月│臺北市松│不詳│TOPBIKE粉紅│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健康││色行車1輛││兇器│柒月。││││路與三民│├──────┼───────┤竊盜│││││路口││以9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林長華│1項第3款│││├─┼────┼────┼───┼──────┼───────┼──┼────┤│19│97年9月│臺北市松│不詳│KHS白色自行│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上午│山區民生││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巷內││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蔡耀明│1項第3款│││├─┼────┼────┼───┼──────┼───────┼──┼────┤│20│97年10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白色自│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行車1輛│││叁月。││││東路5段│├──────┼───────┤│││││巷內││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蔡耀明│1項│││├─┼────┼────┼───┼──────┼───────┼──┼────┤│21│97年11月│臺北市松│不詳│JHK白色自行│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3段│├──────┼───────┤竊盜│││││巷內││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蔡耀明│1項第3款│││├─┼────┼────┼───┼──────┼───────┼──┼────┤│22│97年12月│臺北市松│不詳│PATRIOT白色│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上旬凌晨│山區光復││自行車1輛│││叁月。││││南路與健│├──────┼───────┤│││││康路口││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蔡耀明│1項│││├─┼────┼────┼───┼──────┼───────┼──┼────┤│23│97年10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黃色自│未上鎖│竊盜│有期徒刑│││上旬清晨│山區南京││行車1輛│││叁月。││││東路捷運│├──────┼───────┤│││││站前││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價售予劉志祥│1項│││├─┼────┼────┼───┼──────┼───────┼──┼────┤│24│97年10月│臺北市松│不詳│JHK白色自行│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5段│├──────┼───────┤竊盜│││││與新中街││以4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口││價售予劉志祥│1項第3款│││├─┼────┼────┼───┼──────┼───────┼──┼────┤│25│97年10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白色自│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民生││行車1輛│││叁月。││││東路5段│├──────┼───────┤│││││與新中街││以6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口││價售予鄭毓璇│1項│││├─┼────┼────┼───┼──────┼───────┼──┼────┤│26│97年11月│臺北市松│不詳│MERIDA香檳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權││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與新中街││以8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口││價售予楊淑媚│1項第3款│││├─┼────┼────┼───┼──────┼───────┼──┼────┤│27│97年12月│臺北市松│不詳│MERIDA淺藍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上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巷內││以1,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林育│1項第3款││││││││良││││├─┼────┼────┼───┼──────┼───────┼──┼────┤│28│97年12月│臺北市松│乙○○│DUNLOP黑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已發│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3段│還)├──────┼───────┤竊盜│││││巷內││以1,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魏銘│1項第3款││││││││宏││││├─┼────┼────┼───┼──────┼───────┼──┼────┤│29│97年12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銀黑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3段│├──────┼───────┤竊盜│││││巷內││以1,2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郭力│1項第3款││││││││夫││││├─┼────┼────┼───┼──────┼───────┼──┼────┤│30│97年12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淺黃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健康││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路│├──────┼───────┤竊盜│││││││以1,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李亭│1項第3款││││││││燕││││├─┼────┼────┼───┼──────┼───────┼──┼────┤│31│97年11月│臺北市松│丙○○│GIANT黃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底│山區民生│(已發│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3段│還)├──────┼───────┤竊盜│││││巷內││以6,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李建│1項第3款││││││││興││││├─┼────┼────┼───┼──────┼───────┼──┼────┤│32│98年1月│臺北市松│不詳│SANDOLI紫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巷內││以8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葉十榕│1項第3款│││├─┼────┼────┼───┼──────┼───────┼──┼────┤│33│98年1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藍白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巷內││以8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葉十榕│1項第3款│││├─┼────┼────┼───┼──────┼───────┼──┼────┤│34│98年1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銀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權││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與新中街││以8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口││價售予葉十榕│1項第3款│││├─┼────┼────┼───┼──────┼───────┼──┼────┤│35│98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JASPER銀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上旬上午│山區南京││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5段│├──────┼───────┤竊盜│││││59巷內││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葉十榕│1項第3款│││├─┼────┼────┼───┼──────┼───────┼──┼────┤│36│98年1月│臺北市松│不詳│WKT銀色自行│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南京││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5段│├──────┼───────┤竊盜│││││123巷內││以25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蘇美鈺│1項第3款│││├─┼────┼────┼───┼──────┼───────┼──┼────┤│37│98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無標誌廠牌藍│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凌晨│山區民生││色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東路4段│├──────┼───────┤竊盜│││││55巷內││以9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陳炘縕│1項第3款││││││││││││├─┼────┼────┼───┼──────┼───────┼──┼────┤│38│98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GIANT紅色自│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中旬中午│山區延壽││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介壽國│├──────┼───────┤竊盜│││││中旁││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劉穎榜│1項第3款│││├─┼────┼────┼───┼──────┼───────┼──┼────┤│39│98年2月│臺北市松│不詳│Redbud淺藍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下旬凌晨│山區新中││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街│├──────┼───────┤竊盜│││││││以1,000元之│刑法第321條第││││││││代價售予林于│1項第3款││││││││棟││││├─┼────┼────┼───┼──────┼───────┼──┼────┤│40│98年2月│臺北市中│不詳│MERIDA香檳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上旬凌晨│山區松江││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路與民權│├──────┼───────┤竊盜│││││東路口││以50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龔志蘭│1項第3款││││││││││││├─┼────┼────┼───┼──────┼───────┼──┼────┤│41│97年3月│臺北市大│不詳│T-HORSE藍色│斜口鉗剪斷鎖鏈│攜帶│有期徒刑│││上旬凌晨│安區基隆││自行車1輛││兇器│柒月。││││路與八德│├──────┼───────┤竊盜│││││路口││以550元之代│刑法第321條第││││││││價售予黃道成│1項第3款│││├─┼────┼────┼───┼──────┼───────┼──┼────┤│42│98年3月│臺北市松│不詳│THEDOG白色│解開密碼鎖鍊│竊盜│有期徒刑│││上旬凌晨│山區民生││自行車1輛│││叁月。││││東路5段│├──────┼───────┤│││││與三民路││以800元之代│刑法第320條第1││││││口││價售予許珮琪│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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