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煦民  
被   告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白靜淑  
       紀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稅捐稽徵處內部作業疏忽,未將原告稅額明細
適時提供給法院執行處,造成原告溢繳稅額新臺幣(下同)
61,359元,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收到稅捐稽徵處收據
函,始知僅需繳納92,037元,經原告向法院執行處詢問後,
得知稅捐稽徵處僅提供執行處總納稅額,並未提供原告應繳
納稅額明細及金額,稅捐稽徵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著重在
與其無關之執行處作業程序,避提稅均稽徵處內部作業程序
之疏失,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將稅額明細提供給執行處就是
有過失,本件係機關公務人員所為致生原告溢繳稅額之損害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作業時並未將分配明細給予執行法院
,僅給予土地增值稅總稅額而已,導致溢繳稅額61,359元
一節。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其經拍賣移轉所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責任,縱原告就
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僅生
稅捐債務連帶責任之減少,尚不得謂渠有溢繳稅款,進而
請求被告機關更正退稅,先予敘明。
(二)次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其拍
賣價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如尚有餘額
始發還債務人。又查執行法院107年11月8日新北院輝10
6司執實字第123577號函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含債權
人受償金額),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送達3日內不為
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依計算書內容實施發款。而依前揭計算書(案號:
實股106年司執字第123577號)附註5、所載,本件金額
分配計算書,各受分配人得於收送後10日內表示異議,俟
債權人、各債務人無異議後,另通知領款。且依該計算書
所載扣除各項債權後,餘款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每人各73
3萬9,004元(誤差1元),惟債權人、債務人對該計算
書均未聲明異議,如前所述,案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定案
。末查,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分配應納土地增值稅有誤致其
溢繳稅款一事,分別於108年5月29日、6月12日、8月
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協助更正並退款,被告機關以108年
6月5日、6月12日、8月8日、9月5日新北稅板四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等函復本案均依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及向執
行法院陳報租稅債權,於法並無違誤,此有被告機關上開
各號函在卷可稽。又執行法院就106司執字第123577號債
權人 林慧貞 等與債務人林煦民(即本案原告)等間分割遺
產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7月30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實
字第12357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臺端與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於收受上開債權計算書送達後10日內,均無
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並發款完畢,無從再
予更正……。」基上,本案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製作之計
算書時,未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申請更正
,案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並發款完畢,無從再予更正,是
被告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及陳報租稅債權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遽以請求損害賠償61,359元
,尚難謂合致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
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之「權
利」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因
此人民係因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始能請求國家賠償;至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之損害則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機關人員之過失,漏未提供民事執行
處原告之稅額明細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始終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已與前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不合。縱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或財產之損失,而非「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此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1,3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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