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8號再審原告 盧郭細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7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本為 詹榮鋒嗣變更 為祝惠美, 玆經 據祝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市板橋區亞東段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24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領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查詢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範圍,再審被告乃於106年5月24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0993040號函覆略以:
經再審被告調閱系爭建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系爭土地為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面積、法定空地)等語(下稱系爭函)。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並未將訴外人 倪正沁 等5人所有之同段798、849、851、852、89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798地號等5筆土地)列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乃提起訴願,經○○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以案號:1063120737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並命更為裁判;迨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以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亦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於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上增加或移除註記之權利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現再審原告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確定判決,遂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板橋開始實○○市計畫之日期為44年2月26日或44年4月26日,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取得內政部110年12月7日營授辦城字第1101246557號函,該函附件即內政部44年2月26日台(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下稱內政部44年函)可證明系爭建照核發時,板橋尚未開始實○○市計畫,再審被告尚不得依○○市計畫法第40條及建築法第3條等規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建築管理。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地區,並於109年5月18日遞狀之補充理由狀內聲請調查內政部44年函全文,惟未獲原審參採,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該證據,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相關國家賠償案件需要,函請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市○○○鄉發展局提供「板橋修○○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始得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請求:⒈再審被
告應於系爭建照的新建公寓住宅工程圖及其他所有應登載法定空地之文書,補登載798地號等5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⒉再審被告應自系爭建照的檔存申請書類中移除未載日期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並不得將系爭建照所載法定空地登錄在○○市政府法定空地查詢系統網站,且應於系爭建照註明未經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的事實紀錄,及作成系爭建照所載法定空地未經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的事實登錄,迭經法院審理,終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核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雖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3頁),卻無隻字指明係何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而參與裁判,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
㈡雖再審原告另提出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及內政部44年函,
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僅係回覆○○市○○○鄉發展局,以該局為查找○○市橋都市計畫歷史文件,函協助提供內政部44年函影本乙份,並以內政部44年函影本為附件,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本身僅屬單純文件提供,尚無從據以認定板橋何時開始實○○市計畫;再由內政部44年函文觀之,其主旨為「准函送○○縣○○○○市計畫圖說囑核定見復一案復請查照飭知」,說明三雖記載「經核審核小組對於○○縣○○○○市計畫之審核意見,尚屬可行,茲『檢還』前送該○○市計畫圖及說明書暨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復請查照並飭迅速辦理報核為荷」等語,縱認無從依據上開內政部44年函得出有核定○○縣○○○○市計畫之意思,亦僅回復至「○○縣○○○○市計畫經核定實施之時點不明」之狀態,尚無從據以認定○○縣○○○○市計畫核定實施之時點係再審原告主張之62年12月3日,更無從得出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有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或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於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上增加或移除註記之權利。
㈢況系爭房屋既經核發系爭建照,該建照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受合法之推定,且因再審原告並非訴請撤銷系爭建照,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系爭建照之合法性即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則依系爭建照核發時之建築法第25條前段已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可推認系爭房屋起造人係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建築法適用之範圍,建築主管機關乃依當時建築法相關規定,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實施建築管理、核發系爭建照,自屬適法。再審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土地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㈣是系爭建照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建照既仍受合法有效之推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再審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照對系爭房屋土地實施建築管理,即屬無據。本件縱審酌內政部44年函,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所提內政部44年函等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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