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裕民(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更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假釋之目的,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犯故意輕罪後,遭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酌是否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否則即為裁量怠惰。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僅排除同條第1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惟是否需執行全部之殘刑,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應由司法機關決定,且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而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可能。故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亦未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任何重新審核之權限,以我國人民平均餘命80.9歲為論,若假釋撤銷後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刑人因觸犯他罪而須再次入監服25年之殘刑,半生均在獄中,等同終身監禁。而本件受刑人後案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假釋期間觀護紀錄良好,可認受刑人已有悛悔實據。是本件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請依法撤銷執行指揮書。倘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亦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及775號解釋所稱之罪刑相當原則,及 黃虹霞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審酌上開規定是否已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⑴100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⑵101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4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認現行法並未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
僅得執行25年云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發生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101年7月20日下午7、8時許」,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受刑人前案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25年,從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並依上開規定以受刑人應再執行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涉,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就上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以25年計算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
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未能惕勵自新而有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情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問題,本院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舊制即受刑人所稱之聲請釋憲)。然憲法訴訟法第59條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受刑人若仍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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