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王子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詠諄 即 林暌棠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貸款擔保及損害賠償等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