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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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炳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人,可能係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黃炳森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年6月間,經由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同年6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以其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嗣 鍾淑如 於同年7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接獲自稱係購物網站之女客服人員對其訛稱:之前在網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物,因電腦系統出現問題須重新設定,否則,將每月自其指定帳戶中扣款新臺幣(下同)990元,總計連續扣款12個月,並要求鍾淑如需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聽從其指示操作等語,鍾淑如不疑有他,於該日晚上8時26分,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按鍵,致使將29,980元匯入黃炳森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鍾淑如 發覺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淑如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鍾淑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製作,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起之
交易明細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害人鍾淑如之轉帳執據,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分原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為被告申請開戶之證明,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6月底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號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於100年6月底依報紙夾報找工作時,一名簡姓男子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駕駛執照提供予伊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並聲稱該工作係屬於偏八大行業,跟一般工作不一樣,所以需要設定一個警察比較不會追查到的密碼,等其前往工作的時候,即會將提款卡等物返還,嗣該男子收到提款卡後,又打電話說提款卡之設定有問題,要求提供密碼,才又提供密碼,其因急於求職,未料到帳戶會被人拿去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鍾淑如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之前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淑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100年度偵字第834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鍾淑如之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鍾淑如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證被害人鍾淑如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擁有金融帳戶與信用狀況、財力狀況並無任何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既係為賺取薪資,若為薪資轉帳之用,只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而使他人得從中提款之理。且被告陳稱其在同一時期應徵很多工作,並無其他公司要求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尚且因欠銀行錢,而於其他公司要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時,要求以現金給付,以免3分之1之薪資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於同一情況下被告卻又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給簡姓男子用以作為薪資轉帳戶,甚且大費周章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簡姓男子,其所辯顯不合情理。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則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淑如達成和解,鍾淑如並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