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甫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其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其犯罪所得約值新臺幣105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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