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二)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李壬本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一份」,(三)應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人別及贓物相片各一張」,(四)應補充為「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及竊盜現場照片各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居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4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橘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甲○○○旋向承租該處1樓之大信五金百貨行調閱監視畫面,得知乙○○長相,嗣於翌日發現乙○○再次出現在大信五金百貨行而報警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路與竹中路口旁空地取出甲○○○之上開腳踏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