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玖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查被告甲○○被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九五七公克)(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