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健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自新北市○○區○○路往永福路方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 胡玉美 ,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及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踝骨開放性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