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蔡俊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8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00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蔡俊任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300ng/
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1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94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俊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1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機械修理專長,目前從事紡織修理機械工作,僅因朋友邀約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本次毒品檢出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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