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永裕
邱雪 陳永谷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小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係指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綜觀兩造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尚未將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各節以察,堪認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即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令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4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讓售土地數量,認被上訴人係個案針對上訴人云云,核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均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尚無從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