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 白蹕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源廣進」、「86」、「 任泓愷 」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游偉誠、白蹕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林富美 ,佯稱係毒販,因林富美之子載人領包裹後,包裹下落不明,須處理此事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15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國小正門旁,將裝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之紅包袋放在該處花圃內後離去;該紅包袋隨即由在一旁待命之游偉誠拿取得手,再交由白蹕齊清點確認後放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拿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富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游偉誠(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惟依其上訴狀記載:其收到兵單後因疫情推延,導致沒有工作,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任泓愷僅告知工作內容係與白蹕齊一同前往拿取朋友遺留的東西,並不知道內容,其僅只有去大甲拿東西,其他白蹕齊的案件其一概不知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21867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141、252、253頁),核與同案被告白蹕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21867卷51至56頁,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第265至274頁),且經告訴人林富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2186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提示照片、刑案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翻拍照片(借用人:白蹕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1867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9頁、第57至63頁、第7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僅知與白蹕齊一同前往拿取朋友遺留的東西,並
不知道內容,且其僅只有去大甲拿東西,其他白蹕齊的案件其一概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其均知情且在場,該紅包是其去拿的;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租屋處接到詐騙集團上手來電,對方告訴其有工作了,並要其到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水利大樓上一台黑色的車,其便按照指示到達地點後搭上那台車,車上有一名司機,其等2人就一同前往大甲,抵達大甲後,詐騙集團上手再來電告知稱被害人已經到達,錢也放好了,等到確定被害人離開後,其就直接去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233號大甲國小面向正門右側第一個花圃拿紅包袋,但不知道袋內實際金額為何,其拿到紅包袋後,就直接上車並把紅包袋交給司機,之後司機就載其回到租屋處;事後才知道那名司機叫白蹕齊,他的工作是負責收其拿到的錢,並載其到現場;其只跟白蹕齊合作過一次,不知道他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其是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後才知道有這個人;其等都是用手機打電話方式連絡;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的車手;其只知道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付給上手;大甲這次其是抽2000元作為傭金,酬金由白蹕齊親手交付等語(見偵21867卷第38至42頁),被告就其知情並參與詐騙集團及所負責分工內容、所得報酬等情均供述甚為明確。被告上訴辯以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白蹕齊對告訴人林富美部分之犯行,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白蹕齊,並未起訴被告,關於同案被告白蹕齊所為就告訴人林富美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在本案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收水之 白畢躋 ,而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故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富美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按本案並無被告偵訊筆錄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之分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富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參以被告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4頁),暨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犯行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並由被告及共同被告白蹕齊收取,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及同案被告 白蹕齊復 於警詢時均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不詳成員(見偵21867卷第39、54頁、偵22056卷第39頁),而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形,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而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係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不知情而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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