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佳周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登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33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當面對丁○○執行本件保護令而予其知悉內容。嗣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10分稍後,丁○○返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時,因聽聞胞姊羅○○述說丙○○甫帶同友人乙○○至家中咆哮之事,乃心生不滿,旋即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外出追趕,羅○○因擔心發生衝突亦隨後騎車出門。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丁○○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對向車道時,適見丙○○、乙○○與其等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暫停路邊,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乙車往丙○○、乙○○所在位置疾駛而去,過程中不慎擦撞乙○○之後背(未成傷),且丁○○ 於甫 將乙車停妥後,旋即下車自乙車之車斗內,取出其所有之鋁板片1支,朝丙○○、乙○○所在位置走去欲與其等理論稍早前往丁○○住處之事,並持該鋁板片接續敲打乙○○頭戴之安全帽(未成傷),丙○○驚嚇之餘乃趁隙將甲車騎至加油站該側之路邊躲避,丁○○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處所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由丁○○交付上開時、地持用之鋁板片1支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於具結前告知證人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法律責任,而經其簽名具結;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外情形存在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行蹤後,有隨即停下乙車並從車斗內取出鋁板片,往乙○○所在位置走去,並接續持該鋁板片朝乙○○頭戴安全帽敲擊數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稍早是我母親打電話向我求助,說告訴人有帶同男朋友作勢要打我姊姊,我才會返家查看,其後離家也只是要去買午餐,而非刻意要去追告訴人,只是剛好在加油站附近看到告訴人他們,於是我急切到路邊,過程中感覺後視鏡有被敲打,我誤以為是乙○○所為,所以我才會拿出鋁板片敲打其安全帽,我根本沒有靠近或碰觸告訴人,我知道告訴人有保護令,所以我不可能會對他怎麼樣,我持鋁片敲打乙○○安全帽時,告訴人已經騎車到對向路邊,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二人於109年12月7日登記離婚,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諭令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當面對被告執行本件保護令而予其知悉內容;其後於本件案發日下午1時10分稍後,被告返回上址住處時,有聽聞胞姊羅○○述說告訴人稍早來過住處之事,其後被告即駕駛乙車外出,羅○○亦有在隨後騎車出門,於下午1時35分許被告行經上址加油站對向車道時,發現告訴人、乙○○與其等共乘之甲車暫停路邊,被告即駕駛乙車往告訴人、乙○○所在位置疾駛而去,過程中不慎擦撞乙○○之後背,且被告於甫將乙車停妥後,旋即下車自乙車之車斗內,取出其所有之鋁板片1支,並持該鋁板片接續敲打乙○○頭戴之安全帽(未成傷),告訴人則將甲車騎至加油站同側之路邊;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道路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由被告交付上開時、地持用之鋁板片1支扣案等事實,各據告訴人、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49至53、130至132頁、易字卷第84至92頁、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道路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易字卷第50至52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鋁板片照片、警製監視器影片截圖、乙○○之安全帽蒐證照片、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偵卷第55至63、65至73、81至86、91至93、132、149頁),復有扣案之鋁板片1支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肯認上情無訛(易字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一再強調從住處開車出門僅是要去購買
午餐,係因誤解乙車後照鏡遭乙○○攻擊而有行車糾紛,才會持鋁板片反擊等語,然其在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解釋當天先得悉告訴人與乙○○稍早有到過住處之事,嗣在加油站發現其二人時,乃開車過去欲與其等理論,詢問為何要騷擾父母等情綦詳(偵卷第11、13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到被告父母住處接小孩回娘家,但沒有接到,乙○○是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陪丙○○到丁○○父母住處,她說她要去看小孩,但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丙○○在我家看到我後對著我說我們全家都欺負她,不讓她帶走小孩等語(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丙○○好像說她要看小孩等語(偵卷第1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直接走進我家客廳,她就開始唸我們不讓她看小孩,但我們從來沒有說不讓她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8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為會面交往小孩而至被告父母住處。則姑不論告訴人及乙○○是否確實有在被告住處對其家人嗆聲,以被告所述前因後果觀之,其在獲悉該二人有前往住處與家人發生衝突後,心情斷難平靜無波,此亦核與證人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我跟被告說告訴人來這裡嗆聲,被告就開車去追告訴人,我擔心他們會發生衝突,所以就騎車跟出去等語(偵卷第
50、130頁)所示情境全然相符,足見被告出門之舉措確實是要尋覓告訴人蹤跡並與之理論無訛。
⒉次就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過程並搭配卷附截圖以觀,告訴人
及乙○○將甲車暫停路邊講電話時,其二人均非面對乙車之來向,亦即乙車係從其二人背後行駛而至,此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始終專注觀看行車前方視角、進而將乙車靠路邊停放之被告,當無將乙車靠邊過程中自己不慎擦撞乙○○之情狀,誤認為係乙○○惡意攻擊乙車後照鏡之可能,且縱然過程中乙○○有任何敲打乙車車體之不當舉措,被告大可直接報警處理,甚且先駛離現場以求自保,實無庸離開乙車車體與乙○○面對面之必要。
基此可知被告在甫將乙車停妥後,旋即走向後車斗取出鋁板片之舉措,顯係出於主動對在場告訴人及乙○○二人示威之用意,而非被動針對乙○○個人所為之反擊。至於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很生氣地向被告訴說告訴人帶一個男子到家裡跟我吵架後,被告笑笑地說不要理他,接著他就將車子迴轉出門去,我母親就罵我說為何要特地講,我怕被告出去又遇到告訴人、乙○○而發生爭執,所以才騎車出去,但我沒有一路跟著被告的車出去,後來沒看到被告我準備要回家,才剛好在加油站看到甲車等語(易字卷第86至87、91頁),似將案發當下被告之憤慨情緒予以淡化;然審諸證人羅○○與被告有親誼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毫無迴護被告而為全然客觀之證述,自應以其案發初始之警偵訊較無利害考量、且未與被告同庭之在場壓力,復與被告警偵所述情境吻合之首揭證詞較屬可採。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鋁板片之外觀可知,該鋁板片為
金屬材質,長約54公分、寬約5公分,中間有空隙之厚度為2公分,可單手握持,重量尚非極重,然敲打時可發出相當聲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21頁),並有前引之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堪認該物握持在手上時,確實顯而易見為一個堅硬之器具。則承前所載之案發情境,被告於稍早得悉告訴人、乙○○曾到住處後,即心生不悅地駕駛乙車出門,感受到氣氛不對勁而擔心孳生衝突之羅○○乃隨後騎車跟著出門,而被告在上址加油站前發現告訴人及乙○○停留路邊後,即在對方無任何防備、亦不知悉被告前來之情況下,疾駛前去並將乙車急切路邊,繼而迅即打開後車斗取出鋁板片朝二人所在方向走去,欲與其二人理論稍早到家中騷擾之事,則依卷附事證固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果有持該鋁板片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朝告訴人身體攻擊之情事(詳下述),然綜參案發當時被告心存不悅情緒,手上復持該長度甚長之金屬硬物,隨後果然持之朝乙○○之安全帽攻擊等情節,一般理性第三人立於告訴人案發時之處境,面臨被告手握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前來興師問罪,心中自當感受相當程度之怖懼及痛苦,此由告訴人隨即騎乘甲車至對向車道之反應措施可見一斑,故被告此舉已屬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至於被告所辯稍早告訴人有偕同乙○○至家中騷擾家人之情形縱若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之說明,尚未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⒋此外,證人羅○○於歷次應訊時,固均證稱:當時我在加油站
附近發現被告的車,看到被告作勢要打乙○○,他們二人中間隔了約一個人的距離,我就騎車過去停在被告及乙○○中間,叫被告不要理他們,接著乙○○就跑到對面搭告訴人的機車離開,被告也隨之上車,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持工具等語(偵卷第51至52、130頁、易字卷第87至89頁);然從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羅○○(即勘驗筆錄所載騎士D)係肢體衝突至一半才騎車從對向車道接近被告等人,則就時間點及物理距離而言,其是否果有全程見聞衝突過程全貌,並非無疑,況無論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之供述,抑或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境,均已能證明被告當時手上確實有握持長條狀物品揮打乙○○之安全帽,業如前載,則證人羅○○此部分證述乃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公訴檢察官之蒞庭論告書及於論告時謂:被告以鋁板條敲
打乙○○之安全帽,係對乙○○為恐嚇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而被告以鋁板條敲打乙○○之安全帽,已屬現實之侵害行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及丙○○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持鋁板片接連敲打乙○○頭戴之安全帽2下,用意是要警告乙○○不要來騷擾我的家人,我是在心裡想的,敲打時沒有對他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乙○○,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固據告訴人之警偵指述情節,認案發之際被告尚有持
扣案鋁板片朝告訴人攻擊,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左腰(未成傷)之情事,然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始終堅詞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事。則針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當時拿著長約30公分、與
西瓜刀類似之筍子刀要追砍我們,先砍到甲車的車頭,被告還有踢我的腰,我沒有受傷(後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左腳小腿及膝蓋受傷),我當時是坐在甲車上,我趕快騎車逃跑,甲車又被砍到車尾,我逃跑後被告才改持刀砍乙○○頭部,我本人沒有被筍刀攻擊到等語(偵卷第28、32至33、37、131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站在路邊講電話,
被告就開車撞過來,我要回頭看是誰,被告就拿長約30公分、與西瓜刀類似之筍刀追砍我,第一次沒砍到只有砍到機車,後來砍10幾刀都是針對我的頭部,安全帽上還有被砍到的刀痕,後來我是跑到對面加油站,坐上告訴人騎乘之甲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40、44、131頁)。
⒊首先關於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持用之工具一節,業
據起訴書駁斥略以:本件並未扣得如其二人所指之筍刀,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辨識被告所持之武器究竟為何,而甲車與乙○○之安全帽上縱使有些許擦痕,仍無從由該表面痕跡認定確係遭刀械所造成,顯難證明被告當時係持用筍刀一節在案。本院審酌起訴書此部分論斷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從被告所供稱:我有從事賣筍工作,告訴人知道我車上會放筍刀,但案發當天我沒有放在乙車上等語(易字卷第120頁),與告訴人前所證稱:被告先前是在賣筍子,現在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工作等語(偵卷第36頁)交參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前既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前之工作狀況誠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案發當時事出突然,由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過程可知,從被告持該兇器走近、直到告訴人倉皇騎車至對向道路,僅短短數秒,而證人乙○○則因持續遭該物攻擊,衡情亦應處於閃躲之混亂狀態,其二人能否辨明被告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實際樣態為何,殊非無疑,此際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所稱被告持用「筍刀」一節,係基於其對被告社會活動之認知所為臆測之可能性。
⒋再者,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日自身有無因此受傷一節,於110年
2月14日、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出現先後不一致之說詞,已如前載,且告訴人復自始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佐,而縱使是與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乙○○,由其前載警偵所證述情節,亦僅敘及被告對自身攻擊之歷程,而無隻字言及被告有持鋁板片或空拳赤腳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情事,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從勘驗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亦可得知,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在影片時間42分10秒衝向告訴人、證人乙○○(分別為勘驗筆錄所載B、A男)時,告訴人開始以腳將甲車退後,乙○○則稍往路邊移動,並出現在乙車後方,甲車則往道路方向準備行駛,期間甲車、告訴人及被告曾一度遭乙車遮擋住,於42分11秒才見到被告身影衝向乙○○,並接續持物品朝乙○○頭部揮去,過程中其二人之身影亦一度遭乙車遮擋,然42分13秒時告訴人所騎乘甲車已行駛至外側車道,並繼而行駛至對向路邊(易字卷第50至51頁勘驗筆錄參照);則上述影片除了未能看見被告果有持器物或以肢體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外,更有甚者,從42分10秒被告尚未實際碰觸告訴人、乙○○,直至42分11秒起被告明顯朝向乙○○攻擊,僅隔一秒之瞬,其後則清楚可見告訴人已騎乘甲車遠離被告一段距離,則在上述短短一秒過程中,被告是否確實能完成持鋁板片揮砍甲車車體數下、作勢朝告訴人揮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左腰等一連串動作,實屬可疑,則由監視器影像所顯示案發情狀以觀,同樣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
⒌職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有持扣案鋁板片朝告訴人攻擊,及以
腳踢踹告訴人左腰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方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即無從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在告訴人及證人乙○○審判程序未到庭具結作證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得依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跡證,認定案發歷程如事實欄所載,惟此僅屬犯罪手段之認定與起訴書有所歧異,要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指明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自我控管,卻仍再犯本案,雖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問題等語,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上開指明意旨,可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其犯罪之手段自非可取;而其自陳實行前揭舉措之動機係因稍早告訴人與乙○○有至家中騷擾之情,核與證人羅○○所證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所述:當天我前往被告住處要將小孩帶回去娘家,但被告不讓我帶回去之情境(偵卷第28至29頁)部分合致,堪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稍早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時,確有發生不愉快一節並非子虛,此部分誠可作為犯罪動機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對於其有在告訴人面前拿出扣案鋁板片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案,惟始終均否認此舉構成犯罪,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其於偵查中固一度表達願意對自己之不當行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遭告訴人當庭拒絕在案(詳偵卷第133頁偵訊筆錄);兼酌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持續時間(僅數秒)、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暨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然未進一步針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侵害;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販賣竹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告訴人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身擔任較年長子女之親權,至於較年幼之子女先前為共同監護,目前聲請改定監護當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易字卷第125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4月(易字卷第127頁),然因法院認定之犯罪手段較諸起訴書所載輕微,業如前述,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鋁板片1支係被告所有,案發時被告有於告訴人面前亮出該物,並繼而持之攻擊乙○○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