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林鑫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52萬7,283元,及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