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告 王勁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9,08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105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4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4、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2.36%機動計算,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則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94,974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4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答辯:希望與原告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