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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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ZRA654846)應發還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引擎號碼3ZRA654846,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被告 高源澤 (原名 高維榮 ,下稱被告)於104年9月8日某時向聲請人租賃使用,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山加油站,持以聲請人公司名義之讓渡書等文件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 楊豐平 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給付被告現金4萬元,被告亦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交付楊豐平, 嗣楊豐平 驚覺遭詐騙至警局提出告訴,並將系爭車輛交與警察,此有楊豐平於警詢之陳述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2217號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本身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係向聲請人租用,其本身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61頁反面),公訴檢察官及楊豐平就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乙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且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亦無需以之為本案證據,應認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