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謝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像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47,396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24日發卡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3,910元(內函本金79,915元、利息143,995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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