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周淑 相對人 周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周淑為相對人周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甥女,相對人之父母已全部往生,且兄弟姐妹已全部不在(除1個哥哥,然其哥哥為該案加暴者,無法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為實際照顧之人,適合擔任監護的工作,爰依民法規定,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成年人設置監護人,係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前提要件,成年人在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即屬有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予以選任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舅即相對人周進興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含修法前之禁治產宣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既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無論其目前精神狀態為何,在法律上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本院自無從予以選任監護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於法無據,應不准許。至相對人周進興若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周進興為監護之宣告,法院若認相對人確有應為監護宣告之情形,於裁定時即會依職權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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