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彭淳婉 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相對人 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提起訴訟時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認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志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本院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該訴訟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