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29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365號、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係個人理財、連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綽號「 君豪 」等不詳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丙○○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在台中市區某處,提供其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 黃昱翔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則於93年8月間提供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予「 徐國良 」(年籍不詳),任令徐國良前往電信公司以黃昱翔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94年4月6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線與被害人丁○○連絡,向丁○○佯稱:中獎香港賽馬,需先行匯款會員費,嗣丁○○依其所指,匯款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入上開戶頭,即無音訊,始發現受騙。⑵、丙○○另於94年3月間,在台中市區某處,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綽號「君豪」使用,該男子即於同年3月15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抽中「兆豐公司」之創業基金60萬元,要求甲○○須先匯款保證金,甲○○不疑有詐,乃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5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丙○○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戶頭,,即無音訊,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台中市第三分局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承因綽號「君豪」之人請伊喝酒、吃飯,進而向伊借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才出借;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坦承上揭犯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丁○○、甲○○詐欺取財乙節,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甲○○於警詢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該帳戶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無存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及電話線係個人理財、連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及電話線之必要;又利用不實之中獎廣告、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費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線為連絡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⑵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併審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事實⑵之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合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56條│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2分之1│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被告行為後,罰金│適用舊刑法較││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罰鍰提高新標準條│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例第2條規定業已│││段│數額提高為100│刪除,而修正後第││││倍,如易科罰金│41條第1項關於易││││,以銀元300元│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900元│已由舊法之銀元││││折算1日│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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