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朝健康綠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每朝健康綠茶
1瓶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每朝健康綠茶
1瓶,價值35元,且迄未與「統一超商樂天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0年10月18日),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並考量其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每朝健康綠茶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