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8時許,在 林妮妮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之住處,趁林妮妮為客人接睫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妮妮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藉故離去。嗣經林妮妮察覺皮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妮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子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家中需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將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將所竊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23頁、第25至26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師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且有2名幼兒待扶養之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而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