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家安全法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
陳維軍曹國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號、105年度偵字第50號、105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軍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國本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另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世傑、陳維軍、曹國本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而犯同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張世傑、陳維軍、曹國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維軍、曹國本與「小王」雖不具「受禁止出國處分」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被告張世傑、陳維軍、曹國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被告陳維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維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⑴被告張世傑自84年起迄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多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陳維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公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曹國本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3人素行均不佳;⑵被告張世傑為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境(海),且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甫於105年3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張世傑於同年3月29日為上開犯行,顯見其為迴避司法審判與執行而潛逃出境,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刑事司法權行使及警政公信力甚鉅,且為惹起本案犯罪之始作俑者,可責性非輕;而被告陳維軍與身為漁船船長之被告曹國本因貪圖不法代價,答應提供交通管道非法載送被告張世傑出境,所為足以使入出國門戶洞開,妨害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助長偷渡歪風,實屬不該;⑶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世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具狀 陳明 現已罹患癌症健康情形不佳,希望法院得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維軍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曹國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曹立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月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