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羅元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物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592,391元(21,660.01×1,200×1975/86656=592,391,元以下4捨5入),低於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 林宗貴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倘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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