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路邊停放事故車非其所有,仍向中古物收購商佯稱係其所有機車,並出售與中古物收購商 蘇義行 ,藉此詐騙蘇義行新台幣(下同)800元,實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利益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前路旁,發現 張新興 所有因交通事故而停放此處之重型機車,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移動該部重型機車,此亦據張新興供稱交通事故地點係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前路旁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故被告並未將該部重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係對蘇義行佯稱該部機車為其所有,致蘇義行陷於錯誤而交付800元,自屬對蘇義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竊盜張新興之機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