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 沈家如 」更正為「郭佳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機車,已經被告以2萬8千元之價格轉售,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