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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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雨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雨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辱罵」應更正為「接續辱罵」、「如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可憐破狗』、『自以為的廢物』、『拉基狗』、『真相他媽吃屎狗』、『拉基』等語」。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田雨珅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案件現緩刑中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郭峻佑 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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