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易緝卷第61頁),被告若依約履行,即已實際將各項犯罪之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為不使被告因為沒收之宣告負擔過重,礙及調解筆錄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