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胡祐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某菜市場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與青年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吹測影像截圖、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祐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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