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甲○○住○○市○○路000號之00○樓0
代理人鐘○○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林○○律師
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第12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除第一項、第三項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丙○○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原審應予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其餘部分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其餘未抗告部分均已確定(原裁定主文第1、3項),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本院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4、5項關於未成年長女丙○○(
下稱長女)親權人之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長女自小與長男丁○○(下稱長男,合稱子女)同住於嘉義市,並於嘉義市就讀幼稚園,兩造分居、離婚後仍持續穩定在嘉義市成長,目前與抗告人一家(包含長男、抗告人、抗告人父母)同住於嘉義市,臺東對於長女而言,或許僅係相對人之故鄉,是極其遙遠陌生的地方,過年過節偶有返鄉探親,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審固以「兩造起初是以共同合作的方式照顧子女,後因分居離婚而必須尋求親友的支援,加以子女極為年幼,無法獨立或部分自理生活,使得兩造在現實上無法以一己之力照顧子女,經濟上也必須共同分擔,因此,若將子女全部交由父或母來照顧,應有超過其能力負擔之虞,難認妥適」等語做為論述,卻未查明及論述有何必要迫使長女與長男兄妹分離,離開原本成長熟悉的地方,被迫面對全新生活模式,及長女能否接受遽變?對於身心發展是否有不良影響?原審既認為兩造親職能力均佳,依法理推論更無捨繼續性照顧原則、手足不分離等一般性原則不為而例外適用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就其針對兩造分居前之家庭經濟壓力乃因長女出生時,抗告人每月繳納大寶鎮房屋房貸新臺幣(下同)11,000元、相對人互助會費10,000元(尚未含其他生活開銷),故相對人才會提議將長女送托以利相對人外出找工作,但現今大寶鎮房屋已賣出,且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不需再負擔相對人互助會費,直接免除每月21
,000元之固定開銷,且抗告人及子女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無租金或其他額外支出,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家中5,000元開銷,以抗告人目前每月43,000元之薪資,負擔兩名子女生活開銷尚有餘裕,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反以兩造分居離婚「前
」之家庭經濟分配情況驟論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不適宜交由同一人照顧?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提事實證據加以審酌
,以分居離婚前之經濟分配推斷離婚後之子女親權歸屬,難認妥適,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違。
(二)另因111年5月本土疫情急升,兩名子女未施打疫苗且免疫力差,抗告人憂心相對人讓兩名子女在火車上脫口罩飲食此類舉動,曾善意提醒相對人,卻遭相對人以「已經不是我老公
,說話客氣點」、「你這樣指責我,是政府哪條規定?」、「少拿你自己的規定約束我」飆罵,其後抗告人為確認疫情期間讓子女在車廂内飲食是否妥適,故在臉書平台詢問其他網友,但未提及相對人,相對人據此認定抗告人公審相對人
,並於本件案件進行期間,透過臉書向抗告人好友數落抗告人不是。又於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子女托育補助時諷稱「你真敢討,去年4月是我顧小孩,你在哪?請有點風度」;於抗告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要求相對人足額價金時,嘲諷侮辱:「才5萬塊也在計較,你這樣的態度很沒風度」、「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在同事面前賣惨,如果不是我,你能有現在的工作嗎?不知感恩的東西」、「生一個小孩50萬,2個小孩100萬,請有空匯款、這個我也有給你打折了,直接半價,你上網查,一個應該要100萬的」、「
做夢做夢做夢,全身上下都問題就連在床上也有問題,日本開始就感覺你問題很大」;於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同時諷刺「小朋友背包的溼紙巾及面紙根本是我上個月補的,換水瓶這件事也從2個月就寫了沒換,我可是每個月都有打錢過去
…還有,如果你真的沒錢沒閒備濕紙巾水壺,那就不要再吹自己有能力養小孩,讓人反胃」、「請不要把你對我的吝嗇轉到小孩身上,水壺需定期更換,你沒點常識嗎?」、「有錢有閒搞自己的眉毛,卻不願意幫小孩買水壺,也是絕了!
」、「如果區區2個水壺都沒能力,也可以向你家人開口啊
!」;於兩名子女在相對人處發生爭吵,相對人立即打電話飆罵抗告人「我指責你怎麼了?你是主要照顧者,小孩有這樣的行為你難辭其咎,我就指責你,你再找藉口」;於兩名子女入睡後執意要視訊通話,不斷跳針質問抗告人「幾點睡的」、「你才有問題,幾點睡很難回答嗎?」,相對人上開所為均非友善父母之舉。至於相對人指摘110年8月會面交往乙事,兩造係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本應自行確認會面交往時間後再排假;相對人另指摘111年1月會面交往乙事,顯然係相對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每一週之起算點理解有誤,故抗告人才會善意提醒相對人,詎料相對人未能查明實際會面交往時間,擅自排假後即以強硬態度要求抗告人接受其安排之行程,其態度亦非友善父母所應為,由上可知,相對人情緒控管有很大問題,不如己意即對抗告人出言不遜、污辱,不適任親權人。
(三)再者,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看出兩造家庭支持系統之優劣,抗告人暨抗告人父母帶給兩名子女足夠安全感,讓兩名子女能在愛與包容環境長大;反觀相對人從事殯葬業,作息並不固定,其晚間仍在外逗留,能否妥適照顧兩名子女,已非無疑。而相對人家中成員在相對人父親過世後,僅剩兩名子女之舅舅與姑婆,然舅舅與姑婆,親屬關係有一定距離,且渠等均有各自生活工作與家庭,甚難想像渠等有足夠時間能夠陪伴兩名子女或填補相對人工作時之空缺。而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子女扶養費各為17,5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因家調官調查結果不利於己即翻異其詞,亦徵相對人並無足夠能力與責任感能肩負起兩名子女教養之重責大任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75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3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自長女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仍積極維繫親情,相對人對長女之照顧狀態雖因兩造離異而中斷,然相對人與長女之互動依舊親暱自然,始終維持深厚之依附關係
,由社工訪視報告亦可見長女於臺東生活之情況舒適自在,與相對人家人相處融洽,對長女而言,有相對人所在之臺東
,是其充滿安全感與歸屬感的「第二個家」,並非抗告人所稱「極其遙遠陌生的地方」。父母離異後,除非繼續維持同居共親職之狀態,否則以子女立場觀之,實不可能存在一個「完美無瑕」的親權歸屬方式,如由父親擔任親權人,孩子可能與母親疏離,反之亦然,如果一人一個,則可能造成手足感情疏離,每種親權行使方式都有缺點,原審只能從其中做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選擇,原裁定或許將使長女離開自幼生長之嘉義及父親、哥哥,但在最親密、熟悉的母親陪伴下,生活環境的轉換絕非不可適應,況經過一年多的會面交往,長女對臺東的家庭環境已甚為熟悉,此後更可以幾乎獨佔母親之教養資源,長男之狀況亦同。原裁定係在「肯認兩造均有能力為獨任親權人」之前提下,已經跳脫「使子女衣食無虞」等經濟層面之照護標準,為使子女獲得「更好的照護品質」,充分考量「兩造與子女的配適度、子女意願及親近感、兩造的現實照顧教養能力與支援系統」等因素,認兩造雖均有能力、有時間給予二名子女充分照顧,但育兒資源終究不是無限大,相較於將一方所有育兒資源分配予兩名子女,讓兩造各自傾注一己所有資源於一名子女身上,反而能使兩名子女獲得更高之照護品質與心靈支持,才為兩造各擔任長男、長女親權人之裁定,如此可省去扶養費之計算與給付、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不同而互相「干預」、避免未任親權方之遺憾與怨懟、避免因會面交往時間增減而生爭執等諸多潛在之衝突,有助於兩造協力於修復關係、降低衝突
、合作互助,讓兩造各自傾注一己所有資源、以及彼此不同但各自精彩的教養方式於一名子女身上,反而能讓兩名子女都享有更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與妥適照顧,並無抗告人所稱「以離婚前之經濟狀況評估親權歸屬」或調查未明之情。
(二)本件家調官調查報告之結論,主要係以「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完善」以及「子女於抗告人住處之情緒與行為較為穩定
」兩個觀察面向進行詳述與推論。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為子女之「舅舅與姑婆」,姑婆未婚無子女,自相對人出生以來均與相對人家人同住,於相對人父母離異後分擔更多照護責任,其對相對人及兩名子女視同己出,最常協力照顧兩名子女之日常飲食起居,其家庭功能角色實與「母親」、「奶奶」無異,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亦有提及「同住的案小姑婆
,每天早上、晚上會準備案家早餐及晚餐」,然因本件家調官到訪之時間點為「週一上午」,姑婆已外出上班,導致家調官未能觀察到姑婆實際協助子女生活起居、參與子女日常活動之面向;而舅舅係為了讓相對人及子女與家調官能專心對談,選擇「不打擾」之方式儘量避免在訪談時出現,家人之貼心配合,卻被誤解為「家庭支援系統不夠完善」,家調官於報告中引述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與相對人訪視過程順遂,因訪視時間接近中午時間,案小舅從外返家後會主動詢問案母與案主們是否要幫忙購買中餐食用或提醒案母要攜帶案主們搭車時間」等語,已顯見舅舅會主動關心子女的日常活動(即搭車時間),並協助準備餐食與接送,已係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的具體展現,但家調官於下一段卻為「從社工和家調官共進行二次實地訪視兩造住所論之,客觀上均有觀察到奶奶有協助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反之,在客觀上未能觀察到舅舅和姑婆實際照顧長男和長女之實際情形之結論」,倘僅以家調官未有親眼看到相對人家人與子女之實際互動,無法就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進行觀察評估的情形下,即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未協助實際照顧子女」,稍嫌率斷。再者,家調官於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後認定「子女於抗告人住處表現之情緒與行為較為穩定」,係因抗告人目前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兩造自分居迄今已近2年,抗告人於此段期間照顧子女之時間為相對人之6、7倍,子女對抗告人之依賴程度當然會多過相對人,子女情緒行為較為穩定,乃屬當然、合理之結果,但這樣的結果係來自於兩造商談離婚時在抗告人父母家中,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同意由相對人帶同兩名子女一起返回臺東,相對人怕「爭搶小孩」之激烈衝突進而可能傷及子女之身體或心靈,基於愛護子女之考量,僅能選擇獨自暫返臺東娘家,被迫與兩名子女分離。家調官以「現況維持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之觀察面向下,建議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固非無據,然除考量現況下,亦應著重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子女照護情況,如判斷「現況維持原則」時僅著重於父母分居後之子女照護現況,而未考量「原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暫別之原因」,將使「
不爭搶小孩」之友善父母行為反而變成爭取親權之不利因素
,如此豈非變相鼓勵爭搶小孩?至抗告人指稱舅舅與姑婆與兩名子女親屬關係已有一定距離, 復以渠 等均有各自生活工作與家庭,難以為相對人之支持云云,僅係抗告人單方之臆測與誤解,子女之姑婆與舅舅均未婚,並無所謂「各自的家庭」,姑婆與舅舅的「家庭」即係與相對人及兩名子女共同組成之「家庭」,不論血緣關係之遠近,因姑婆與舅舅自相對人出生即與相對人家人同住迄今,彼此關係緊密且在生活大小事上均互相協助與支持,誠如家調官報告所述子女於訪視途中曾離席走到舅舅房間拿取物品,足見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與舅舅顯有充分互動並感到熟悉,才會自然而然的進出舅舅的房間,實際上姑婆與舅舅反而是較常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之人,抗告人所稱親屬關係遠且各自有家庭,沒空幫忙
云云,實屬抗告人之誤解。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之會面交往中,讓子女在火車上脫下口罩喝水飲食(當時防疫規範未禁止列車上飲食),抗告人認
為不當,竟將此事及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張貼於「○○公社」、「快樂○○〜○○、○○媽媽經」等公開網路社團,以網路公審相對人「在火車上讓小孩脫口罩吃東西」之行為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111年8月之會面交往時間表定為「8月13日至16日」,因抗告人看錯日期傳「提醒妳,下次會面時間8/14上午早上10點到8/17下午4點」之訊息給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向公司請假8月14日跟8月17日,抗告人事後發現看錯日期後,要求改正會面時間,但相對人8月17日已無法調動,遂向抗告人建議讓子女多留一天,抗告人卻表示「9月的會面天數要少一天;11l年1月之會面時間表定為「1月7日至10日」,相對人幫子女安排在臺東活動,但抗告人卻以「1月1日為2021的最後一週,故第二週應為1月14日至17日
」為由,對相對人請求於「1月7日至10日」進行會面交往感到不悅,傳送「第一請依照調解時間安排會面,第二若有幫小孩安排活動請提早主動告知」之訊息給相對人;兩造約定每日相對人得與子女視訊之時間,相對人於時間到後多次撥打LINE視訊、通話給抗告人均未接,其後雖有接通,但抗告人斥責相對人「忙完就會跟妳聯絡,一直打是怎樣」或於子女已入睡時要求抗告人拍攝子女睡覺照片,卻遭抗告人嘲諷「睡覺還要講證據,傻眼」;甚至對於相對人詢問子女現況
,經常回應「你自己問小孩」、「孩子我有照顧好」、「調解筆錄又沒有寫,我沒義務主動告訴妳」之回應。
(四)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從事殯葬業經常晚間仍在外逗留云云,亦係一己之過度聯想,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與作息已詳如原審法官開庭所詢及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其所提出之照片乃非會面交往期間即子女不在身邊時相對人參與同事聚餐之影像,且平日之視訊時間約為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尚屬合理之社交活動時間,以單次晚間聚餐之照片指稱相對人「晚間經常在外逗留、不適任親權人」,已屬過度摻入抗告人一己偏見之不當解讀。
(五)又在本件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係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同
住方」,在友善父母之理想關係下,同住方本應積極促進與子女與「會面方」之會面交往與情感交流,然抗告人所為「
指責會面方未提醒他看錯日期」、「援引網路資料指謫會面方搞錯會面週數」、「下個月要扣一天」等作為,誠非促進會面交往之正確態度,似乎不樂見子女與對方會面交往,故以一己對調解筆錄之解讀對會面交往設下限制,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更積極、友善之態度看待會面交往,而不是凡事只有寫在筆錄裡面的才算數,沒寫在筆錄裡的事項、或者要調整筆錄所寫的時間地點,對會面方而言都是困難重重的奢望,然因抗告人始終未有友善回應或具體之解決方式,相對人懇請釣院能協助於裁定中將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為更細緻之規範,避免兩造再生爭執;相對人希望本件若由抗告人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兩名子女於學齡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引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與方式即可,於長男就讀小學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則建議改為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所示時間及方式,另裁定書中能附加「如子女之學校舉辦家長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才藝表演、開學、畢業、校慶...等
),抗告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參與該等活動(例如向學校報名、邀約加入群組等)」、「抗告人於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亦應提供學校聯絡簿供相對人了解小孩學習狀況與檢查作業」、「相對人得至嘉義探視子女,帶子女出門吃飯逛街」等,俾利相對人瞭解與參與子女之成長;另會面交往之週數約定,希望能將原審調解筆錄所用「每月第二週週五」之文字改為「每月第二個週五」,或者仍援用「
每月第二週週五」之文字,但明確約定每月1號當週(不論1號是在週一至週日)即為第一週,避免再次遇到「當月1號為週日時,第一週應如何認定」之爭執。
(六)另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原審曾合意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人一半,然原審法官曾表示在一人扶養一個且分攤比例相同之情形下,兩造不須特別處理扶養費之問題;又扶養兩名子女之花費,未必為扶養1名子女之2倍,既不會增加居住方面之開銷,交通方面大多數可共乘,且許多生活用品可共用;又相對人現實領薪資僅約25,983元,相較抗告人收入拮据,且相對人於原裁定之後,為提升接送子女之安全性與舒適性而購入汽車,每個月新增5,279元之車貸費用,相對人臺東住處於相對人父親111年10月9日死亡後,相對人與兄弟需共同分擔房屋之持有成本(例如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與水電費,生活費用增加,如需負擔每名子女每月8,750元之扶養費,再扣除前揭車貸費用後,每個月得使用之金額將僅餘3,204元,已遠低於111年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顯已無法維生;若以子女每月17,500元之費用計算,再以兩造收入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每人之扶養費應各以6,500元為合理,爰請求依兩造之收入比例調整本件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等語。
(七)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長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
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
,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
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
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
有利),「幼子從母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
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
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
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
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
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
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
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自可供我國
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查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未成年,嗣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99號卷】第19頁、第122-1至1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之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之共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之憤怒、衝突若能減少,則未成年子女亦較能適應父母離婚之壓力,惟倘若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之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之關係時,共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之子女,在父母共任親權人方式下之發展,劣於單一親權。稽之本件兩造雖自述均屬適宜之親權人,然考量本件兩造現已分居嘉義、臺東兩處,且雙方在法院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確定前之期間,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長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兩造復均向本院請求單獨行使或負擔對長女之權利義務,再由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亦可得知,雙方目前對親權行使仍存有諸多爭執,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長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雙方恐極易再生衝突,對長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故原審認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長女親權人之必要,自屬妥適。
3、又因兩造均有擔任長女親權人之意願,原審為明瞭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及財團法人雙褔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與長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相對人身體健康,有穩定收入及存款,於晚間或六、日則須視情況外出加班,與父親、兄弟同住,親屬支援系統佳;住家環境足供子女使用,交通方便,可滿足購物、就醫、上學等需求;兩造過去共同照顧子女,現由抗告人擔任生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仍會每月支付扶養費,積極爭取擔任親權人
,友善態度持開放。長女理解能力有限,不願意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社工要與長女進行訪視,長女搖搖頭,嘴裡說不要,轉頭要求相對人抱抱;因僅訪視一造
,建請自行裁決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
0年12月2日台安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號卷第214至229頁)。
⑵兩造分居前皆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自分居後迄今,由抗告人負責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與教養,而子女已熟悉及適應生活環境,有穩定就學;抗告人身心狀況無虞,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工作時間可配合子女作息,另有雙親可為支援照顧子女,居住所環境可供子女使用,對於採購日常用品、飲食、就醫、就學等均便利;長女2歲,其安靜怕生,能用簡單生活用語對話,但對訪視社工會保持一些距離,依靠抗告人身旁
,故無法與長女談話,僅能觀察長女外表與抗告人一些互動情形;因僅訪視一造,建請自行裁決等語,有財團法人雙褔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12月20日雙褔嘉家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號卷第284至304頁)。
⑶觀諸前開兩份訪視報告,均未就何造適合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做出結論,本院為明瞭原審就長女親權人之酌定是否適宜及有無變動之必要,乃另命本院家調官訪視兩造及長女,經訪談與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總結報告:兩造均擔任過長男、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可推定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
,皆合適擔任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角色。又兩造如實具有善意合作父母内涵,是得以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兩造目前居住處所在不同縣市,倘由兩造共同監護,若有緊急情事發生,似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風險存在,爰不建議採共同親權,而建議以單獨監護方式為之。爰此,衡酌長男和長女之年紀、氣質、實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跟兩造相處互動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發揮情形,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向。據此,遂建議由抗告人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1號卷第3至9頁家事調查報告)。
4、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長女之最佳利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雖均無不適任之情況,然兩造亦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嘉義,且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屬共同生活,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並觀以長女目前僅3歲餘,於抗告人工作忙碌時,若由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抗告人家屬能在旁協助
,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且長女自幼即與長男共同生活,其二人因兩造離婚不能與父、母親共同生活已不得已,若再令長女與長男分開居住,甚至於日後會面交往時,長男、長女每月亦僅共同生活約4日(依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屬過苛;又兩造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縱因感情生變而造成不信任感,亦不宜令子女配合兩造之主觀感受,而強令未成年子女大幅變動其目前生活模式;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認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相對人完善,且長女於抗告人住處之情緒與行為較為穩定,並慮及最小變動原則,及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認以能履行親職之抗告人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
5、至相對人主張本件家調官調查報告僅審酌「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為完善」、「子女於抗告人住處表現之情緒與行為較為穩定」,而疏未考量「原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暫別之原因
」,將使「不爭搶小孩」之友善父母行為,反而變成爭取親權之不利因素乙節,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係家調官依其專業於訪視過程中就其觀察所得及當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且綜合各項調查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實屬詳盡周全,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構故事、偏袒任一方之必要,衡情應屬客觀、中立,堪認可採,至相對人雖認該調查報告有前諸缺失,惟綜觀調查報告全文,家調官亦肯認相對人具備擔任長女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僅係考量本件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併綜衡長女之年紀、氣質、實地訪視時長女與兩造相處互動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發揮,以及參酌未成年長女之意向,建議由抗告人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為宜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核其內容並無失當之處,尚難以相對人上開主張即逕認該調查報告不可採;兼以親權之酌定係由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行使親權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故相對人此節主張,並不足取。至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女親權之行使所為之陳述,均無足採。
6、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當庭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長女之親權由何造行使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況原審前開兩份訪視報告,均未就何造適合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做出結論,已見前述,經原審詢問兩造後,兩造均表示引用上開報告即可,且均具狀及當庭表示本件應無選定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99號卷第340、352及377頁),又參以本件長女目前年僅3歲餘,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故本院既已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本院家調官訪視兩造及長女,並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長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前述調查報告供參,認長女於訪視時表達被照顧之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長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長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長女之扶養義務。查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未成年,嗣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均如前述,又長男、長女經原審審理後,酌定長男、長女之親權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並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長女年滿20歲止,相對人則負擔長男之扶養費至長男年滿20歲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嗣經抗告人就長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審理後酌定長女之親權應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復如前述,依此,兩造已離婚,長男、長女之親權雖均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相對人則未任親權人,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抗告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
,以定其數額。而查抗告人及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17,500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情,有原審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9號卷第242至244頁、第378頁),雖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365元為低,惟較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為高,又參以兩造上開合意,應係兩造於原審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及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達成之共識,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原審合意之17,500元,及上開金額由兩造各自分攤一半即8,750元,為本件長女日後每月之扶養費用
,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應屬適當。
3、至相對人主張原審雖曾合意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人一半,然係原審法官曾表示在一人扶養一個且分攤比例相同之情形下
,兩造不須特別處理扶養費之問題;又相對人目前薪資僅約25,983元,且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為提升接送子女之安全性而購入汽車,每個月新增5,279元之車貸費用,而相對人臺東住處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相對人需與兄弟共同分擔房屋之持有成本(例如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用)與水電費
,若需再負擔長男、長女每月各8,750元之扶養費,再扣除前揭車貸費用後,每月得使用之金額僅剩餘3,204元,遠低於111年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故應以兩造之收入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應各以6,500元為合理等節。查兩造於原審係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及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就子女日後之扶養費以每月17,500元,及上開金額由兩造各自分攤一半即8,750元達成共識,本院認兩造既於原審已達成上開合意,自應予以尊重,且審酌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原審之上開合意,應屬適當等情,均如前述,故相對人縱因原審法官表示在一人扶養一個且分攤比例相同,兩造不須特別處理扶養費之問題
,才合意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人一半,亦係其經過上開考量後所作之決定,且原審法官於兩造達成上開金額之合意後,為求慎重,仍當庭詢問兩造:「如果到時候是一人一個孩子
,會希望金額一樣還是不一樣?」,兩造均回答:「希望金額一樣」等語,另詢問兩造:「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之庭期已就每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合意為17,500元,是否有意見?」,兩造均回答:「沒有意見」等語,再詢問兩造:「
分擔比例是一人一半?」,兩造均回答:「是的,分擔比例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99號卷第244、378頁),足見兩造於子女扶養費協議之過程中,就子女均由一造行使親權,或分由兩造各行使其中1子女之親權,均審慎評估後,始達成上開17,500元扶養費及分擔比例之合意甚明,依此,尚難以長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即謂上開兩造之合意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參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雖較相對人多,惟考量長男、長女現分別僅係5歲及3歲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實際照顧其2人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等情,故本院認上開一人一半之比例亦屬合理;至相對人前揭每月負擔增加,若負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顯已無法維生乙節,縱或屬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況本件相對人為79年次,正值青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相當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相對人主張應調降其負擔之比例云云,核非可採。
4、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20歲之日止,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每月8,750元,並按月交付予長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抗告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尚無不當之處。
5、至相對人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所支出之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此為相對人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亦附此敘明。
(三)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雖酌定長男、長女之親權均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長男、長女有機會接受母愛,避免母子、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長男、長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調查審理結果,及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未成年子女奔波,並考量家調官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均同意於長男就讀國民教育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以及原審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亦未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2、至相對人主張應在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列相對人得至子女就讀學校接送子女上、放學或外出吃飯、遊玩,及子女學校舉辦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如開學、畢業典禮,班親會、運動會
、成果發表會等),抗告人應將上開活動之時間、地點通知相對人,並協助相對人到場參加(如幫忙報名等)等節,本院審酌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已有所爭執(詳下述),若再准許相對人於子女上課期間隨時可至學校接送子女上、放學或外出吃飯、遊玩,恐徒增兩造間之磨擦,並造成子女內心無形之壓力;另相對人可自學校老師所設之群組line軟體或學校之臉書等相關網頁獲取學校舉辦所有活動之資訊,尚無要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之必要;惟本院認相對人仍可隨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探視子女,及抗告人必須協助相對人加入子女就讀學校老師所設之群組line軟體,均說明如附表,併予敘明。
3、相對人另主張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
逕自解讀調解筆錄之用語,配合度不佳,導致會面交往進行
不順遂,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乙節,固為抗告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過程
中,確實曾發生口角及爭執乙情,有兩造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姑不論各該爭執之原因究竟為何?抑或係何造應為該爭執負責?參以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時發生之種種不順遂,充分反應兩造間之誤會應係出自雙方之溝通不良與不信任,又兩造間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辛勞,會為實際執行探視之細節部分發生歧異,兼以過往婚姻經歷之情感糾葛,易傾向就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實屬正常,惟本院認兩造在執行會面交往時,均未能以心平氣和之態度面對,讓長男
、長女以愉快之心情迎接各次會面交往,已有不該,又屢次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爭執,甚至認為係對造刻意在找麻煩
,實非友善父母之表徵,或謂係兩造主觀之感受及臆測,抑或係其等愛子心切所產生之不捨,然兩造既已離婚且未同住
,若日後執行會面交往時仍持續對對造產生不滿,甚至在長男、長女前發生歧見或口角爭執,實非子女之褔,依此,實有將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規範更明確之必要,惟身為父母之兩造彼此間更應為子女相互包容、配合,此為父母間之協力義務,加以兩造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兩造間感情生變所造成之不信任感,實應靠兩造自我調適,不應將各該不滿反應在會面交往過程中,且本院縱在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竭盡所能為兩造著想,亦有掛一漏萬之可能,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互動冷淡,但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以讓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此乃長男、長女之褔。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若相對人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遊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抗告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及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為完善及長女於抗告人住處表現之情緒與行為較為穩定等節,酌定長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並駁回抗告人聲請酌定由其擔任長女親權人及相對人給付長女扶養費部分,且原裁定附表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係以長男、長女之親權人分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擔任為前提,而長女之親權已由本院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既說明如上,則原裁定所定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未成年長女親權之行使,由相對人任之;及第四項命抗告人給付長女扶養費;以及第五項關於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四、五、六、七項,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給付長女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
,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洪嘉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下逕稱姓名)與未成年長男丁○○、長女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平日短期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長男就讀國民義務教育【前】):
(一)平日(每年之4月、5月、10月除外):每月1次,於每月第2週【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1年12月31日(六)、112年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12年1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週五上午10時起至第三週週一下午5時30分止。
1、每年4月:清明連假第1日上午10時起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30分止。
2、每年5月:母親節當週即為每年5月份之會面交往週,會面時間為母親節當週週五上午10時起至同週週日下午5時30分止
。
3、每年10月:國慶連假第1日上午10時起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30分止。
(二)農曆春節:農曆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30分止。
(三)於長男就讀國民義務教育【前】,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同平日。
二、第二階段(於長男就讀國民義務教育【後】):
(一)平日(每年之4月、5月、10月除外):每月1次,於每月第2週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30分止。
1、每年4月:清明連假第1日上午10時起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30分止。
2、每年5月:母親節當週即為每年5月份之會面交往週,會面時間為母親節當週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30分止。
3、每年10月:國慶連假第1日上午10時起至連假末日下午5時30分止。
(二)農曆春節期間:
1、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下午5時30分止。
2、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六下午5時30分止。
(三)寒、暑假時期:
1、寒假時期: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會面交往為7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0時起至第9日下午5時30分止(但應扣除上開農曆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有11天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7天加上農曆過年的4天),如遇前一日或次一日為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日,可與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日接續進行而不中斷。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3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若割裂2段為之之時段跨7、8月,則7、8月平日之會面交往均停止),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每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止(此時8月份之會面交往仍依上開平日正常進行)。
貳、方式:
一、由兩造自行合意接送地點,如合意不成,則由乙○○將長男
、長女送至屏東火車站門口,交由甲○○接回,並得外宿於甲○○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甲○○應於期間結束前,將長男、長女送至屏東火車站門口,交由乙○○接回。
二、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長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若逾40分鐘後去接長男、長女,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40分鐘才送回長男、長女,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4歲前均適用):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如未通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乙○○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對造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如會面交往當週因不可抗力因素(限車禍、天災等,惟車禍須提出車禍證明文件,天災如地震、豪雨、颱風等經各該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停班或停課等,為避免爭議,此處之不可抗力宜作嚴格解釋,與上開逾時接
、送回之不可抗力作不同解釋)致無法會面交往,則順延至次週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4歲前均適用):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乙○○,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乙○○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乙○○。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乙○○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得隨時至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子女,或以電話、書信聯絡長男、長女,但上述之探視
、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如子女在學校中午之休息時間,舉例但不限);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甲○○為上開聯絡。
四、視訊部分:
(一)會面交往日不進行視訊。
(二)會面交往日以外的每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進行視訊。
(三)細節由兩造洽談,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法進行視訊,兩造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五、家庭日:
(一)此部分不宜強制執行,應由兩造協力完成,以滿足子女對「同一家庭」的期待。
(二)每年應至少進行2次。
(三)原則選在長男、長女生日的當週或前一週的星期六或日進行,由兩造各自輪流擇定日期及聚餐或出遊的地點,以全家人(即兩造及子女)共同用餐、出遊,時間在2至8小時不等。
(四)兩造不得在子女面前談及婚姻的過往、訴訟的進行或發生任何的衝突;兩造亦不應指責對造選擇的時間、地點或用餐CP值的高低等等,專心聽子女說話即可。
六、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乙○○若有帶長男、長女出國觀光、旅遊等,應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甲○○其等出國的地點、時間及搭機往返日,甲○○得於長男、長女出國期間以適當之方式(如視訊或LINE對話等,舉例但不限),與長男、長女聯繫。
(二)若甲○○要帶長男、長女出國,相關細節由兩造先行協議討論之,如協商不成,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1、甲○○得帶長男、長女出國,每年以一次為限,若超過一次
,應得乙○○之同意。
2、選擇出國的期間,若遇到義務教育開始且選擇在上課的時間(指正規教育的課程時間,至於其他由乙○○安排的安親班
、才藝班或家教等均不算),則應得乙○○之同意。
3、在不違反前述每年一次,且非選擇上課的時間,並遵守下列
事項,除非子女有重大身體不適的情形(如手術、住院、出
院休養,僅為舉例,如有此情形,得要求乙○○提出證明)
,或是有害及子女的重大利益(如有重要的比賽、不出席會嚴重影響學校品行、成績等活動,僅為舉例,如要此情形,得要求乙○○提出證明),乙○○原則上不得拒絕,並有交付子女護照及相關衣物、藥品、其他必需品等義務:
⑴應自行負擔出國的全部費用,不得要求乙○○分擔。
⑵應於出國日期前至少2個月(以出國日回推)通知乙○○以利準備,若未告知,乙○○得拒絕之。
⑶於出國期間保持聯繫方式之暢通,並應協助子女開啟手機、
LINE或視訊,每日至少1次,每次至少5至10分鐘,如有違
反,則乙○○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⑷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事故,則應於事發6小時內通知
乙○○,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
⑸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子女之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
(消耗品不限)交還乙○○,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
應補償乙○○補發的費用,如拒絕交還或不願意補償補發的費用,則乙○○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⑹如因正當理由(指護照不慎遺失、颱風或天災等影響航班,
僅為舉例)延誤回國,則應於知道原因後12小時內以適當方
式通知乙○○;如無正當理由延遲返還或滯留國外,則乙○○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七、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長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八、於子女分別滿14歲之日起,甲○○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九、兩造應各自負擔會面交往期間,自己及接送長男、長女往來之交通費用。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肆、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長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乙○○,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男、長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子女就讀學校之聯絡簿,以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為子女安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或營隊等課外活動,應避開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六、乙○○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甲○○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七、抗告人雖不需就子女學校舉辦家長得參與之任何活動(例如
:才藝表演、開學、畢業、校慶、運動會等,舉例但不限)
主動告知相對人,但必須協助相對人加入子女就讀學校老師所設之群組line軟體。
八、乙○○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男
、長女不願意去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九、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乙○○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甲○○請求法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甲○○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伍、提醒事項(包括兩造及同住的親友):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
、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
,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的注意事項:
(一)除遵守政府的相關規定外,於接送時應注意如配載口罩、儘速接種疫苗等,帶子女外出時應遵守相關的措施。
(二)兩造均得請對造提供於疫情期間關於子女的外出活動紀錄情形(須寫明外出的時間及地點)。
(三)如果因疫情嚴重,政府禁止或限制外出時間,則應儘速協談關於利用電腦、平板等進行遠距視訊的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應自行準備可以聯繫的設備,並確保連線之正常),亦得
善用電話、卡片聯繫。
八、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
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