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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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 王智煒 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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