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璇
具保人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文宜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69600號函暨本院拘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1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769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