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德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之子 陳博政宜蘭縣頭城鎮蘭陽技術學院就讀,乙○○因懷疑陳博政之導師甲○○老師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蘭陽技術學院內對學生 璐妮 阿信 毀謗乙○○稱「乙○○在外面說 璐妮阿信 亂來」,竟於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蘭陽技術學院健康休閒系辦公室內召開協調會時,當眾對甲○○恐嚇稱:「要請外來人士強姦導師(甲○○老師),要派人在校外打導師,會用許多管道讓導師沒有工作,拿不到退休金!並舉例:在博政國中時,他也能夠讓老師沒工作」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此心生畏怖,且因此導致肝發炎及膽發炎。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胡光復 、璐妮阿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其子在校事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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