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承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列宣告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黃承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2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承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雖已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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