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兼法定代理人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判決附件)被上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兼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判決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計算基準、甲○以300,000元為計算基準,均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為少年,被上訴人丁○為兒童,又丁○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即被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及其法代即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以丁○、甲○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丙○、乙○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及其法代,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未為利息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700,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30日(即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00,000元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190頁),核屬訴之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與其前夫離婚後,兩人所生之丁○監護權歸甲○,並約定每月單週週末由甲○前夫帶丁○回臺南市西港區(地址詳卷,下稱西港)住處同住。乙○為甲○前夫之妹即丁○之姑姑,乙○離婚後攜子丙○搬回娘家與甲○前夫同住在西港。丙○與丁○為表兄妹,詎丙○於104年2月7日至2月8日之某時,在西港住處房間內,違反丁○意願,親吻丁○,進而褪去丁○衣褲,強制對丁○為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得逞。丁○當時未滿5歲,丙○不法侵害丁○之身體、貞操,致丁○身心痛苦異常,至今仍會恐懼年長男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須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甲○與丁○為母女至親,彼此連結緊密,對丁○受上開不法侵害亦深受精神打擊,丙○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丙○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代,應就丙○不法侵害丁○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甲○各2,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700,000元、甲○300,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辯以:丙○並未對丁○為任何強制性交等行為,甲○原主張丙○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經丙○提出不在場證明後,甲○始為更改時間,且丁○前後陳述不一致,顯見無性侵害之事實存在。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然丙○為學生,無工作收入。乙○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二子,經濟能力不佳,現因被迫遷出西港,經濟更為困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均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逾350,000元暨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逾150,000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350,000元、甲○150,0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以丙○在違反丁○意願情形下,對丁○為強制性交得逞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6020號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經該庭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 少護 字第223、224號裁定丙○不付保護處分,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少侵抗字第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該庭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丙○交付保護管束,丙○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少侵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少年事件)。
⒉丁○現由甲○監護、丙○由乙○監護;丙○與丁○為表兄妹關係。
⒊甲○高職畢業,現任 彭宛如 基金會家管員,每月收入約50,0
00元,離婚,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104年度所得為18,407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丙○現為學生;乙○高職畢業,現為餐館服務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離婚,與前夫育有2子,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多少
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對丁○強行親吻及性侵害,
不法侵害丁○之身體、貞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丁○於少年事件警詢及法院調查審理中陳稱:丙○都先脫我
的褲子,然後跟我一起玩親親,然後他就把小鳥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也有脫褲子。他帶我去二樓姑姑(即乙○,下同)的房間,把他的小鳥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晚上他在姑姑的房間跟我玩親親,他的雞雞就有擠出白色或黃色的東西。是有一天晚上要睡覺的時候,其他人在三樓,丙○就帶我去姑姑二樓的房間,姑姑不在房間,丙○用雞雞碰我尿尿地方等語(見少護22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少護更一字卷第127至135頁)。丁○對於被害日期、次數之細節雖未甚詳盡明確,然對於加害人(即丙○)、地點(在姑姑即乙○房間)、方式(親吻及小鳥插入尿尿地方)等重要事項,陳述始終一致明確。衡諸丁○於案發後接受詢問時,年僅4歲,對於男女親吻性交行為之方式及部位認知有限,若非親身經驗,實難具體陳述丙○如何以性器插入其下體之性交過程。且衡諸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過往曾經受害之確切日期、次數,事後不能為詳盡明確之陳述,本在事理之內,遑論丁○當時年僅4歲,記憶及陳述能力有限,自不能僅因其對於案發日期及次數等難以記憶事項不能為肯定確切之陳述,即認其始終一致明確指述丙○所為強制性交經過事實有瑕疵而不予採信。
⑵司法詢問員於少年事件一審少年法庭協助訊問時表示:問丁
○今日來法院做什麼事,丁○直接有回覆是因為有人欺負她的事情。丁○有提到這個人是用雞雞碰她尿尿的地方很痛,接著說有一次他要欺負丁○的時候丁○躲起來,所以沒有欺負到,這個時候我有讓丁○確認男生、女生身體的器官,丁○直接有把男生的生殖器官以及女性的生殖器官圈起來,我問丁○「碰妳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意思」,丁○回答說「他就擠在我重要的部位,有白白黃黃的東西」。我問她確認白白黃黃的東西在哪裡,她說在尿尿的地方。發生地點她只有說在西港姑姑二樓的房間,我在詢問她的時候現場有讓她在黑板上畫出二樓的房間床的位置,並有圈出來說是對方就是在這個地方欺負丁○。後來有問她當時候衣著狀況,她說記得有穿衣服褲子,他有脫她衣服及褲子等語(見少護更一字卷第128頁)。 益徵 丁○對於被害具體事項之記憶猶新,應非憑空杜撰而成。
⑶上訴人雖辯稱丁○係受甲○誘導而為上開指述云云。然觀諸
甲○於104年2月15日傳予丁○之父之訊息對話內容:女兒剛才跟我說,你載女兒回家,丙○每次都跟女兒玩喇舌頭遊戲,還強脫女兒褲子,丙○也脫他自己褲子,以後我不會再讓你載女兒回西港過夜了,你可以載他去外面逛逛,女兒不會說謊,我是念在孩子還小,不然我一定告丙○,你是我會是什麼心情,我一定要保護我的心肝寶貝,希望你懂,女兒怕我罵不敢跟我說,但是她說不喜歡丙○這樣叫女兒腳開開讓他摸,這種傷害女兒的變態行為,以後你不准載女兒回家過夜等語(見少護223、224號保密卷第22頁),足見甲○係聽聞丁○陳述始得知上情,並僅向丁○之父表明不讓丁○再回西港住處,而尚無提告之意,自無誘導以興訟之情。另觀諸丁○於警詢時,甲○雖時而在旁出聲,然均係聽聞丁○陳述後,感覺震驚、傷心或憤怒之言語,或係向員警表明丁○無法理解被詢問之事項,且對丁○談話表示:要誠實等語,並未就丙○對丁○為不法侵害行為部分,有何誘導陳述之情形。且依丁○僅4歲之稚齡,實難要求其對於所有詢問,均能充分理解、記憶清晰,並為完整適切之回答,是其所述細節縱或有記憶不明、或閃避不知如何應答之處,亦在事理之內,尚難執此即認其所述概係受誘導而有虛偽不實。參諸司法詢問員於少年事件一審少年法庭協助訊問時表示:丁○對於比較久遠的時間記憶比較不清楚,時間部分她無法記起是什麼時候,只有說一天是晚上,次數不記得,丁○這個年齡的兒童無法分次記憶陳述,只能就事件的主軸陳述等語(見少護更一字卷第128頁)。益徵丁○或礙於時間已久、或年幼記憶能力有限,而就時間、次數等抽象事項難能為明確陳述,但不能因而否定其就被害具體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⑷又丁○經驗傷結果,確有「陰部:處女膜6、11點鐘方向撕
裂傷,會陰部瘀青」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少護223、224號保密卷第43、44頁)可稽。雖無法從驗傷結果推估受傷時間,然丁○於主觀上有指證丙○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客觀上亦有處女膜撕裂傷及會陰部瘀青之事實,即堪認定。
⑸另據證人即丁○諮商心理師 謝蕙春 於少年事件一審少年法庭
證稱:104年4月19日開始對丁○及甲○諮商,已諮商11次,依照我目前做的幾次,丁○應該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依據有二,一是美國精神醫學於2013年精神疾病診斷手冊,這是最新的版本第五冊,她在事件發生後,開始持續做惡夢,超過一個月,手冊裡面記載這次出現跟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創傷事件發生後會發生焦慮的症狀,丁○也有焦慮的症狀。一般人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情,會不由自主的回憶痛苦的記憶,在兒童的時候就是用遊戲的方式不斷的重複玩出一樣的情境。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個案遇到這樣的事件後,會逃避或避免這樣痛苦的記憶。兒童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會擔心陌生人,會比平常還要黏人,這是手冊裡面記載6歲以下兒童會有的其中一些症狀,這是我在諮商的過程中,整理出來丁○符合的幾個症狀,所以她有持續做惡夢、焦慮、比平常黏人、玩一樣的情境等符合上述手冊記載的症狀。我對於丁○心理狀態的評估有兩種,一個是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另外一個是症狀符合性侵害學者Browne和Finkelhor在1986年的性侵害理論。丁○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是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於
2013年精神疾病診斷手冊,這是最新版本第5冊;另外判斷丁○有性侵害的依據是Browne和Finkelhor在1986年的性侵害理論。加害者通常會否認,會讓受害者感到困惑、產生矛盾,伴隨失落感,丁○在知道加害者不承認時,她的反應是把她所畫的圖擦掉,會生氣,在諮商的過程裡面有提到,她去爸爸家,哥哥(指丙○)欺負她,西港人都相信哥哥,但是哥哥說謊,他做了壞事不只一次,媽媽說小孩不能說謊,這樣也算是做壞事,但是不能做什麼,這是她在諮商裡面提到的一段話,這回應到她無法理解對方有做一些事情,但是不承認。創傷症候群的原因有可能是重大事件,比如天災或人禍或目擊創傷事件,這些可能對被害人會有生命的傷害,所以他的反應會有比較強烈的害怕、無助,會感覺很恐怖、恐懼,最常見的是不斷做惡夢或重複的遊戲行為。如果性侵害是屬於人禍及自身的經驗。因為丁○的生活是單純的,她沒有額外的發生天災或人禍的生活經驗。假如是無中生有或創造記憶,除了要不斷的強化加害人的姓名,還有給予一些被傷害的情境,才能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我判斷這樣的情況是不大可能,因為她是4歲的小孩,處於前運思期的認知發展階段,無法接收不屬於她個人親身經歷的經驗。在我們的文獻裡面是有提到偽記憶的部分,可是症狀的部分,在這個年紀是不可能被偽造的。我是在諮商的過程中,看到孩子自然出現的症狀,孩子的症狀並沒有被暗示等語(見少護223號卷第93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及相關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少護223、224號保密卷第14至16頁)可稽。可知丁○於案發後,有出現惡夢、焦慮、黏人等異於案發前之身心狀態,曾向心理師明確指出丙○為加害人,並對丙○懷有憤怒,諮商過程中並未發現丁○有被暗示之情形,且依丁○之年齡亦難以偽造事實等情甚明。
⑹關於案發時間,甲○雖於少年事件提出告訴之初主張案發時
間為104年1月31日(星期六),然嗣於少年事件一審少年法庭首次調查訊問時即改稱:當時推斷(日期)錯誤(見少護224號卷第30頁),且觀諸甲○於104年2月15日傳送給其前夫之電話簡訊內容:「你不用打給我了,女兒剛才跟我說你載女兒回家,丙○每次都跟女兒玩喇舌頭遊戲,還強脫女兒褲子」等語(見少護223、224號保密卷第22頁),可見丁○向甲○反應遭到丙○侵犯之時間應係104年2月15日,並非同年2月8日,甲○嗣於少年事件一審少年法庭第一次調查期日即主張警詢中供陳之日期推斷錯誤,核與丁○之父母約定接送子女回家同住之輪次,及上開電話簡訊內容顯示甲○發現本案之時間相符,應屬可信。本件因丁○年僅4歲,無法明確陳述其被害之詳細日期,乃至甲○原先推斷之日期有誤,嗣依上開簡訊日期回推丁○之被害日期而為更正,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此遽謂並無不法侵害之事實。
⑺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憑;上訴人所辯,則
不足採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丙○於上開時、地對丁○強行親吻及性侵害,屬不法侵害丁
○之身體、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丁○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丁○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甲○為丁○之母,對丁○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丙○所為已嚴重影響丁○之身心發展,並侵害甲○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依前開法條規定,丙○亦應對甲○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丙○於行為時年滿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為國中學生,對上開不法侵害丁○之行為,有識別能力,其對4歲之幼女為前揭行為,顯見乙○平日對其生活教育及行為舉止之監督容有懈怠。被上訴人主張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載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
與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均為單親家庭,丙○為丁○之表哥,丁○年齡幼小,因此事件對其造成嚴重且長遠之心理精神影響,甲○亦深受打擊,事隔至今4年,於庭訊時仍一再哭泣不已(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雖丙○及乙○之經濟不佳,惟審酌丁○後續尚須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身心受創實屬嚴重,甲○亦須長期陪同丁○面對創傷後之治療,精神受創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丁○為700,000元、甲○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併追加請求自108年3月30日(即為追加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700,000元、甲○30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命連帶給付丁○逾350,000元、甲○逾150,000元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以上開准許金額為計算基準,均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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