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2090、2463、2464、4262、44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370、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晶體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共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2090、2463、2464、4262、44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及白色晶體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銘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2090、2463、2
464、4262、440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37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2463卷第7至9頁)。而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83公克、0.3120公克)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2463號卷第17頁),堪認上開棕色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共
0.0107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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