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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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莊右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17日、到期日為108年4月1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伊原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65萬元,嗣經業務人員遊說,遂增貸至7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伊均按月繳納車貸1萬5,208元,8期共計12萬1,664元,未清償金額非票面金額75萬元;且貸款利息亦經業務人員允諾給予教職員優惠,而非年息20%,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卷第7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未清償金額與利息之記載與實情不符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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